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09號
TNHM,89,上易,309,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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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三時許,至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 五鄰四十號旁麵攤向乙○○(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收取積欠之款項未 果,雙方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持煮麵之工具毆打對方,致甲 ○○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二處、左肩部挫傷疼痛、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二處 、左肘部挫傷皮下瘀血、左大腿部挫傷皮下瘀血,乙○○則受有左額挫瘀傷、雙 手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及有乙○○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 辯稱:是乙○○突然用賣麵的杓子打伊,伊用手擋都來不及,跟本沒有打她,也 沒有將她的碗盤掃落地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向警方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 證後,乙○○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始稱亦有被對方打傷,要去驗傷,則告訴人乙○ ○提出告訴之動機誠屬可疑。況案發歷經二十八小時三十分後驗傷結果,係左額 挫瘀傷、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小傷,則該等小傷是否另有原因,是否為被告毆打 所致,不無可疑,難依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作為被告甲○○有對之傷害之 證明。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峰文於原審證稱:因甲○○到派出所表示要告乙○ ○,伊即到乙○○住處要她到派出所作筆錄,當時有看到乙○○手腕附近有破皮 等語以觀,為何乙○○最明顯之「左額挫瘀傷」沒有看到?又所稱看到乙○○「 手腕」附近有「破皮」乙節,與驗傷診斷書上人體模形標示受傷部位為「左前肘 部」及「右手掌背部」「擦傷」,亦不符合,顯見證人陳峰文之證言尚不足以採 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以判決諭知被告甲○○傷害罪刑,顯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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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