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77號
TNHM,89,上易,277,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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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葱
         (起訴書及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丙○)之夫甲○○(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間,介紹案外 人盧益海向乙○○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盧益海簽發以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J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甲○○背書以為保證後, 交與乙○○以供擔保,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乙○○即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促字第八七六二號發予支付命令後,甲○○聲明異議,而由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 審理時,甲○○惟恐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被告甲○○與許葱明知甲○○並未向林 正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借用二千萬元,被告甲○○、許葱仍與林正杰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該管之公務員謊稱甲○○欠林正杰二千萬元(起訴書載為七百萬), 而將甲○○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大埤鄉○○段一五九號建地與其上房屋全部及同 段一六三之二八號建地全部,共同設定五百萬元一般抵押權予林正杰,又將同段 一一四之四、一一四之一一號建地及同段一一四之一二號建地,與其上被告許葱 之房屋全部(上開房地甲○○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 與許葱),共同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林正杰,使該管公務員在不知 情下,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甲○○ 之債權人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葱與已判決確定之甲○○、林正杰共 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須 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 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葱亦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與甲○○係 夫妻關係,且被告許葱亦將其所有之建號五四六號房屋提供設定予林正杰為抵押 權登記,被告甲○○於原審答辯狀亦稱二夫婦所有之農地值一千多萬元,亦有能 力還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許葱固坦承有將其所有名 義之房屋提供予其夫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字,伊僅在做農事,家裡財務均係伊夫在處理,伊僅聽伊夫稱 有欠他人錢,要將房地設定抵押給他人,伊不清楚伊夫向何人借錢及欠多少錢, 有同意他拿去抵押,有關房地之處理均係伊夫在處理,伊不清楚,伊並無向他人 借錢及背書,錢係甲○○借的,房、地亦係甲○○設定抵押與林正杰等語。四、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許葱於偵查中自白有與其夫甲○○共同向林正杰借款為其認 定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觀之公訴人引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係以被告與甲○ ○為夫妻關係為其唯一之理由,然此僅屬間接之推測,而夫妻間在法律上係各自 獨立之個體,尚難僅因夫妻間之關係密切,即推論夫或妻一方之向人借貸,他方 必亦有與議,是公訴人此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洽。次查同案已判決確定之甲○○ 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大埤鄉○○段一五九號建地與其上建號四六二房屋全部及同段 一六三之二八號建地全部,共同設定五百萬元一般抵押權予林正杰,及甲○○所 有坐落同段一一四之四號、一一四之一一號及一一四之一二號建地,與一一四之 一二號建地上被告許葱所有之建號五四六號房屋全部,共同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 一般抵押權予林正杰,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查依前開建號五四 六號之建物為被告許葱所有,依其登記內容,債務人為甲○○,被告許葱僅係提 供人,而對告訴人乙○○有債務者,僅係被告甲○○,縱被告甲○○為逃避債務 ,亦與許葱無關,應無一併設定抵押與他人之理,而依已判決確定之甲○○與林 正杰於原審提出或依原審調查之證據,均屬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並無被告許葱 參與之債務關係。參之被告許葱係農婦,一切財務均係由其夫處理,除據被告許 葱供述在卷,復據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則被告許葱所辯其 夫以欠他人債務,要其提供建物設定抵押而同意,其並未參與及所欠多少並不知 悉云云,應屬可採。復據被告許葱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一一0四號、 九八三號田地亦係提供其夫甲○○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亦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是以上開房、地,除建號五四六號房屋外,於八十七年 三月間設定抵押時,尚屬甲○○所有,是甲○○據以虛偽設定抵押與林正杰時, 並無透過被告許葱之必要,而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參與之事實,又被告許葱前開建 號五四六號建物,既與告訴人無債務關係,無被強制執行之危險,亦無為假債權 之必要,且依原審就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與林正杰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觀諸 甲○○與乙○○間之債務關係,及其與林正杰間,一再就該假債權之所做所為, 均未見被告有何共犯之情,是被告許葱縱有於偵查中為前述之自白,然仍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佐其詞,揆諸前述判例之意旨,即難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遽入於 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葱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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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