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5號
HLDV,108,建,5,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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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何阿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歆即雲尚設計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複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5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319,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吳何阿金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託被告黃歆即雲尚設計(下稱黃歆)施作系爭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新建農舍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民 國106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雙方並於106年3月20日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然工程進行中經常無法找到被告,導致工程 延宕,甚至被告於工程期間還跑到埃及一個月,均未告知原 告,且當初被告告知原告會以感應卡開門,然均未施作,後 來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又改稱未包含,甚至施工水電還要 求原告另外付款,原告當初係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由 被告統包施作,水電要求原告另外付款更令原告不解,後原 告看契約始發現被告只於估價單泥作工程第九項寫水電工程 98萬8000元,已超乎常情甚多,且還附記不含燈具安裝,除 此之外都未寫相關細目,工程延宕多時,被告亦均不置理, 截至108年3月11日為止,黃歆仍未完工,依照雙方契約第十



五條約定,乙方違約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 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 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是原告爰發函 催告。
(二)系爭工程,仍有如原證三之附件之諸多瑕疵尚未完成,是原 告爰依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催告黃歆於函到後十五日內完 成工作,逾期未完成,原告則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黃歆亦 於108年4月3日再會勘驗收, 4月3日當日亦確實有諸多瑕疵 ,仍未改善,當時有黃歆委任陳先生在場,亦要求再給十日 (清明連假後起算,即4月8日到 4月17日)以為修繕,然至 該日仍未修繕完畢,就此部份,原告爰僅先計算遲延日至10 8年4月17日,依契約第十五條違約之處理部分,自107年6月 1日起算至108年4月17日,共計380天,此部分依契約第十五 條規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工程總價為一 千兩百八十萬元,千分之一則為12,800元,是此部分之違約 金共計4,864,000元,扣除尚未給付尾款63萬元。另被告存 證信函稱尾款尚有68萬,此部份顯非實在。另被告當初承諾 要裝快速電動鐵捲門,亦未依約處理,且僅願意依契約66,7 00元退款,為免爭議,此部份就以66,700元請求返還,另被 告未施做水溝部份,協調時被告稱同意給付3萬元處理,另 電梯部份,當初已包含在總價內,原告代墊62,000元,此部 份也應予以扣除,是上開部份於尾款中扣除,尾款應僅剩餘 47萬1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471,300),是違 約金共計486萬4000元扣除尾款47萬1300元,被告尚須給付 原告439萬2700元。
(三)另依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經甲方(原告)催告乙方(被告 )仍未完成修繕,則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修繕費用得 由未撥付款項支應。且前兩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工作物之 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其他 責任。是此部分如未依約定完成工作,原告委託第三人修繕 ,可併請求修繕費用及相關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 此部份瑕疵修繕費用共計50萬4000元,此部份原告尚可另行 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上開二部份,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39萬2700 元及修繕 費用50萬4000元,以上共計489萬6700 元,被告尚須給付原 告489萬6700元。
(五)另本案依契約第五條,工程總價計1280萬元,詳如估價單, 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本案應依上開法令及契約第六條



付款辦法,被告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之日期開立 統一發票,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均未給付,最長時 間已超過2 年以上,顯已違約違法,是本案原告依法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發票。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96,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面額1280萬元之統一發票。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歆即雲尚設計之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定作人即原告付款辦法,乃係以系爭工程 進行至環境整理、植栽、使用執照完成時給付最後一筆款項 ,故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而所謂驗收僅係後續有關瑕疵 修補之問題,不能僅因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即謂工程未 完工,此亦與前揭實務見解相符,是以,原告辯稱被告驗收 不合格、未完成修繕,而主張遲延之違約金,顯然不合系爭 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恐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因106年5月26日始取得設計變更執照,實際開工日 期為106年6月5日,花蓮107年2月6日大地震,大理石工廠無 法提供大理石,因天災因素系爭工程停工,至同年3月初始 復工。又原告自107年4月起於工程進行中或完成成品後陸續 指示變更、增加工程項目,系爭農舍一樓公共空間全部改貼 木紋磚、改裝浴櫃型洗手台、馬桶加裝扶手、系爭農舍外牆 安裝鋁製止水條、增設頂樓白鐵梯、安裝水塔、佛堂鋪設好 之磁磚打掉重新鋪設、所有門扇加設防裂工程,拆除清運、 訂製材料、重新製作,又逢花蓮107年2月6日大地震影響, 運送困頓,復因運送之花崗石有瑕疵,再請中國廠商再寄出 ,耗時良久。為申請農用證明,須種植作物,再將鷹架拆除 ,等農用證明通過後,再起鷹架,以上種種均係依原告指示 ,系爭工程需要更多工期始能完成,雙方協議延展工期約五 個月,系爭農舍於107年10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無 遲誤期間。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面額1280萬元之統一發票,惟系爭工程造 價利稅兩造約定工程總價之5%為125,440 元,乃係應原告為 減免稅捐而提出之要求,經兩造同意載明於契約條款中,並 由原告負擔,被告已依約提供上開工程款之發票憑證,倘原 告欲再請求給付面額1280萬元之統一發票,自應補足應由其 負擔之稅額,始符契約約定。
(四)第一次建造執照105年1月27日,106年5月26日始取得變更設 計執照以符建築法等規定始能開始建造,此為吳何阿金所明 知,當時因農業政策改變,審請建築農舍,農民資格趨嚴,



於第一次建造執照期限將屆至時,辦理停工,並盡速申請設 計變更執照,否則無法符合法令建造系爭農舍,原告吳何阿 金欲蓋農舍授權辦理建造事項,豈有可能不知情之理,其辯 稱顯不符常情事理。是以,等候變更設計此部分應以實際進 場日期為主,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應以實際進場施工日為主 ,合理展延(或不計)期日77日。
(五)系爭花崗石乃原告挑選,鋪設花崗石為主體工程之一,若非 先行施作,將影響後續工程進行。此部分因花崗石未能及時 到場而需展延工期。辦理農地農用乃原告指示,且要求種植 農作種類,農地種植果樹須將鷹架拆除,且須受行政機關到 場視察,鷹架裝上、拆除、復又裝上,均需耗費時間,此部 分不可能不知情。
(六)本件107年6月10日整體農舍建造完成,並於同年7月9日,送 請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需竣工照片、並經各項 目審查,若非已完成整體工程,豈可能送件,且送件後始能 申請水電。原告顯將完工(竣工)與所謂瑕疵修、使用執照 與送電之順序等事實互為混淆。
(七)系爭農舍已建造完成,原告亦已入住使用,享有工程利益, 原告吳何阿金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逾期而受有何種損失,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 ,本件原告吳何阿金享受工程利益,又起訴希冀獲取高額違 約金,非無謀不當利益之嫌。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黃歆即雲尚設計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吳何阿金建農舍工程,兩造於106年3 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2,800,000元。依 系爭契約工程期限雖約定自106年3月至107年5月,惟至106 年5月26日反訴被告始取得變更設計執照,反訴原告於106年 6月5日正式進場施工。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0日完工,同年 10月16日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被告要求變 更追加工程項目如下:花崗岩實際施工及石材、土地填補土 方(級配32台)、系爭農舍一樓公共空間改貼木紋磚、系爭 農舍外牆安裝鋁製止水條、浴廁乾濕分離玻璃有框改無框、 馬桶加裝扶手、洗手台加裝浴櫃、申請農用證明,拆除已搭 建好之鷹架、系爭農舍增加頂樓白鐵梯、安裝水塔等。另系 爭農舍外接電路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且與 系爭農舍之建築並無關聯,惟反訴被告要求由反訴原告尋覓 第三人廠商進場施作,前揭施作費用,業由反訴原告向第三



人廠商墊付,給付完畢,系爭農舍各項執照申請費用,亦由 反訴原告先行墊付,以利工程進行與完工。
(二)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於107年 6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7 月9 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於10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已詳 如前述,反訴原告隨即通知反訴被告進行驗收。惟反訴被告 拖延至108年 1月2日始為第一次驗收,主張瑕疵,反訴原告 旋即修繕完成,並通知反訴被告為第二次驗收,遲至108年3 月 8日反訴被告始為第二次驗收,惟其至現場後又無故不為 ,藉詞有關系爭農舍外接電路工程瑕疵,不予驗收,然外接 電路實與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無關,反訴原告百般無奈再於 108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驗收,遲至108年4月19日反 訴被告始為最後驗收,驗收完成。然反訴被告竟遲不予付款 ,款項細目臚列如下:
1.系爭工程尾款:680,000元。
2.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之費用:(1)花崗岩實際施工及石材費 用:252,505元。系爭契約約定為686,345元,實際施工後費 用為(花崗石材料510,000元,安裝、放樣費用366,600 元+ 速力控施作42,750元+運費1,950元,追加費用為252,5050=9 38,850元。)。(2)土地填補土方,級配32台費用:81,16 5元。(3)系爭農舍一樓公共空間改貼木紋磚:58,472元。 (4)系爭農舍外牆安裝鋁製止水條:20,000元。(5)馬桶 加裝安全扶手:12,915元。(6)洗手台加裝浴櫃: 28,435 元。(7)申請農用證明,拆除已搭建好之鷹架:24,552 元 (8) 依系爭契約製作之鐵捲門,被告要求拆除後無法退貨 之損失:46,500元。(9)水塔:41,500元。3.外接電路工程 款之墊付:161,034元。
4.規費等費用之墊付:(1)營造廠簽證費用:56,579 元。( 2)辦理事務(含規費)45,000元。綜上,總結費用共1,347 ,623元。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應給付前揭款項,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依系爭契約第6、7、10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623元,其中680,000 元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其餘667,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吳何阿金之答辯:
(一)在反訴被告未起訴前,反訴原告根本從未主張本案如此多之 追加款,當時全部追加款僅有5萬元,63萬尾款增加5萬,即 68萬,顯見本案其他追加款係反訴原告臨訟所提出,顯然不



實。依雙方施工方式及契約約定,先前要反訴被告支付的款 項,都會要反訴被告先支付,也因為雙方都講好,反訴原告 先前也都沒有可能要求支付,先前存證信函也主張全部(含 追加工程款)為新台幣68萬元,反訴原告為求抵銷違約金, 又自行增加諸多「追加款」,顯與雙方約定及事實、經驗法 則不符。
(二)依雙方契約第十條約定,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 本契約之附件,反訴原告主張除顯均不合理,此部分如有追 加,依契約也應告知反訴被告由雙方議定,並由甲方簽認後 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而非反訴原告於積欠款 項後任意主張抵銷,更遑論依反訴原告先前主張,根本就無 此部分反訴追加款,先前存證信函也主張全部(含追加工程 款)為68萬元,反訴原告臨訟所稱不實。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分述如下:
1.反訴原告主張68萬元是包括其追加款部分,總承攬金額1280 萬元部分,請參見原證四,原告已支付1217萬元,就此部分 尚餘尾款為63萬元,並非68萬,被告先前存證信函也表明「 全部(含追加工程款)為68萬元」,68萬是含追加款部分。 2.反訴原告主張追加花崗石費用部分,此部分反訴被告從來沒 有追加,也未變更,雙方之前也完全沒有談到任何追加的費 用,也沒有依契約約定有任何追加的書面及合意,更遑論追 加金額高達256,005元,反訴原告追加,顯非適法。 3.反訴原告主張追加級配32台費用部分,此部分反訴被告從來 沒有追加,也毫不知情,雙方也都沒有任何追加的書面及合 意,反訴被告也從來沒有追加,且此也是屬於雙方承攬契約 的一部分,不知反訴原告為何在訴訟中主張。
4.反訴原告主張一樓公共梯改貼木紋磚部分,此部分本來就是 兩造之前協議好的部分,因為被告之前貼錯,後來反訴原告 也依照雙方的原意。改貼木紋磚,此並非反訴被告追加,反 訴原告先前也從來沒有提過此為追加,也沒有任何追加的書 面及任何的協議。有關佛堂部分,當初反訴原告也知是佛堂 ,貼磚竟不避諱直衝神明,反訴原告亦知係其問題,之後才 轉向,顯非可歸責反訴被告。
5.有關外牆安裝鋁製止水條部分,反訴被告從來沒有追加,也 無此方面知識,此應屬反訴原告施工結構的一部分。 6.反訴原告主張浴廁乾溼分離,玻璃有框改無框部分,請參見 契約,契約本來就是約定無框,反訴原告就此還提出追加, 亦顯非適法。
7.有關反訴原告主張馬桶加裝安全扶手部分,此部分當時在簽



約時,雙方就有約定,反訴原告有答應要做給反訴被告,反 訴原告如今臨訟又來追加,顯非適法,且如果當初是屬於追 加部分,反訴原告之前早會主張並要反訴被告支付。 8.有關申請農用證明拆除鷹架部分,此部分反訴被告毫不知情 ,且反訴原告先前因為其進度落後,自己提出要申請農用證 明,亦非反訴被告要求要申請。當時是反訴原告稱可以協助 反訴被告聲請辦理農地農用,反訴被告對此部分也不了解, 也完全沒提到要拆除已經搭好的鷹架及會影響到整個施工的 進度,都是反訴原告自行辦理,反訴被告至今才知道反訴原 告有此主張,先前也完全未提到。
9.反訴原告主張要增加頂樓白鐵梯部分,當初水塔本來是安裝 在頂樓的地板,是反訴原告及其水電將水塔掉到最上面的屋 突上,當時反訴原告因為此種施工問題,所以才自行做了白 鐵梯,讓將來維修的人可以上去,此部分並非反訴被告要求 追加,且是反訴原告裝設問題,也與反訴被告無關。 10.反訴原告主張依照契約製作鐵捲門拆除後的損失部分,此部 分可以請參見被證二十,雙方都已談好,當時因為反訴原告 有答應反訴被告要安裝快速鐵捲門,因為反訴原告安裝不符 ,所以反訴原告同意拆除已安裝鐵捲門,也不收取工程合約 的鐵捲門費用,如今竟又追加主張,顯然悖違當初白紙黑字 之說法。
11.反訴原告主張 7.洗手台加裝浴櫃、11.水塔,當初兩造有講 好,請反訴原告在最後結算的時候提出相關的單據,到時再 進行找補,然目前還沒看到,請反訴原告相關核實單據,當 初反訴原告主張追加五萬,反訴被告亦認為是針對此二部分 ,孰料反訴原告竟稱有上開諸多追加,除與事實不符,也與 自己所稱前後矛盾。當初反訴被告是要求洗臉盆要含浴櫃, 然反訴原告裝後才知沒浴櫃,與反訴被告先前所要求顯不相 符,反訴原告當初說要追加2 萬多,反訴被告為免爭議,亦 予同意。
12.外接電路工程款的部分。依雙方契約,水電金額費用高達九 十八萬八千元整,還不含燈具安裝,反訴原告都沒有提出相 關細目,當時反訴原告稱外接電路費用要三十二萬餘元,要 反訴被告負擔一半,反訴被告也為了避免產生糾紛,付了十 六萬元,反訴原告也稱已將款項交給水電,如今反訴原告竟 又稱要求反訴被告要補支付剩餘的十六萬餘元,顯然跟當初 約定不符。如果當初反訴原告是追加32萬元,也無可能只跟 反訴被告收取一半16萬元,反訴原告已有追加,反訴被告也 已給付,如果當初要反訴被告支付32萬,不可能只跟反訴被 告收16萬,此事水電也知之甚詳,反訴原告如今還重複主張



,其非適法,顯無疑義。請參見原證二,當初反訴原告請款 也是請款外電申請材料施工費用16萬元,反訴原告就此當初 已經講好之事,竟臨訟又為不實主張,顯非可採。 13.相關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簽證費用、農用證明等 部份,請參見原證九,當初就相關所有費用(包含土方及簽 證費,本來書面是要反訴被告自行處理,後來也都由反訴原 告統包處理,且在之後承攬契約也有相關費用),兩造合意 總酬金為19萬7600元,反訴被告要求整數19萬元,反訴原告 也同意,反訴被告也都已經依約支付,由先前存證信函也都 未提到此部分,更足證明此部分早已結清,如今反訴原告又 要重要一次,顯非適法亦違反誠信。
14.反訴原告主張農舍內牆門框銜接處防裂工程,此部分反訴被 告並不知情,更遑論追加,且此為反訴原告責任施工應處理 之事,反訴被告不清楚反訴原告何以主張此部分。如依反訴 原告邏輯,契約所有施工工項,全部都要一步驟一步驟寫入 ,寧能如此,更遑論原告根本無此專業。
(四)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雙方間締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卷一第15至67頁 ),由被告黃歆即雲尚設計承攬原告吳何阿金位於上述太昌 段437地號農舍之新建工程,均無爭執。原告提起本訴向被 告請求給付,其內容無非以系爭工程完工遲延且有瑕疵,應 由被告依契約約定賠償違約金及另僱工為瑕疵修補所支出之 費用,且被告應開立同工程款總價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 就上項本訴部分則否認有遲延完工及施作瑕疵情事,並以原 告應負擔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金置辯。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黃 歆即雲尚設計所提之反訴內容,則以反訴被告吳何阿金尚有 工程尾款未支付外,另一給付追加變更項目之工程款及代墊 費用,反訴被告則否認有工程之追加或變更項目,亦不承認 有代墊費用之情事。故綜合兩造上述本訴與反訴之爭議內容 ,本件主要爭點乃:
1.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事?若有,其遲延日數為何?如何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2.系爭工程有無得由定作人另行僱工修補之瑕疵?若有,其得 向承攬人請求之合理修補費用金額為何?
3.本件工程除約定之工項外,有無承攬人所主張之追加或變更 項目或代墊費用?若有,此部分定作人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何?
4.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營業稅應有何方負擔?二、關於工期部分;




(一)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工程施工期限明定:「自中華民國106年3 月起至107年5月止。」等語,係採「限期完工」形式。又上 開契約書文字用語,僅約定「月份」,未具體明定自何日起 至何日止,係屬契約文義上不明之處。系爭契約係106年3月 20日由雙方簽訂,故雖說「106年3月起」,依民法第120 條 第2項規定,應指簽訂契約之翌日即「106 年3月21日」起算 ,始為合理。至於終期為何日,因兩造未予明定,雙方又無 以日、月或年為期間來計算之意思,因此未必要與始期相對 應,應無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適用,惟仍可參酌同條但書「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之規定,應解釋為只要在107年5月間的 任何一天完成即可,亦即最後終期應為107年5月31日,乃本 件約定之完工期限。
(二)完工之日與驗收之日乃不同之概念,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2條 第1 項前段即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書面通知甲方驗 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 收。」等語,可明。所謂完工,應指承攬人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全部約定之工作而言,故工程何時完工,應視雙方約定 工作之內容及目的(功用),具體認定之。系爭工程既謂為 農舍「新建」工程,意指係於空地上由無到有的興建一間新 的農舍房屋。復由工程估價單所採之工項名稱,包括「建築 工程」、「裝修工程」及「工程管理」等三大項,自應參酌 各項之細目及工程圖說一併觀察及核對,以明瞭約定之工作 是否依預定之功能、效用及目的施作完成,於全部完成時, 始可謂為完工。至於工作完成而具有與約定效用後,雖有一 部欠缺品質或約定效用但不影響整體使用功能者,即屬瑕疵 責任問題,仍應認定為已完工。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 第2款至第8款即就各工項完成時可請款百分比例,有所明定 ,其最後一期乃「工程進行至環境整理、植栽,使用執照完 成時」為最後工程總價百分二給付之時,足見此項乃系爭工 程最後應完成之約定項目。系爭新建之農舍建物於107年9月 1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報竣工,同年10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 卷一第157頁,應認已具有使用之效用,縱使仍有一些收尾 工作,乃不影響本件工作物依契約所預定可供使用之目的, 除非定作人能舉證證明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承攬工作之主要 內容尚有何未完成部分,應推認107 年10月16日係屬完工日 。原告雖主張上開日期系爭農舍尚未能接水電,應尚未完工 云云,惟承攬範圍應以約定工作為限,非契約所約定應由承 攬人施作之工作,即不包括在外。系爭工程施工之項目並不 含向台電申請供電(即所謂接外電)在內,此觀估價單即明



,且據證人林興盛結證表示:「外電是業主支付,不在本件 契約內。」等語,即可明白。原告雖堅稱系爭工程應包括接 外電工項,卻與估價單內容及工程慣例不符,自不可採。(三)本件完工日固已超過契約約定之107年5月31日完工期限,達 138 天。惟依契約書第11條「工期展延」之約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被告)得向甲方(原告)要 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 ....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 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 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因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 停工者。」等語,本件農舍新建工程須領有花蓮縣政府核發 之建造執照,始可開工興建,而原於105 年2月2日領得之建 照,嗣經變更建照程序,於106年5月26日取得變更後之建照 ,故依合理之情況,本件工程應自106年5月27日始得開工, 因此自同年3月21日至5月27日期間,共計67天不能施工,被 告應得向原告請求展延完工期限。原告固以被告於締約時已 知有須申請變更建照之情形,拒絕展延工期,然據證人彭榮 華到庭結證:「原告當初申請老農農舍是最後一梯,在104 年12月下旬,之前有委託代書說這個案件土地沒有辦法取得 ,把資料拿給原告,原告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如何辦理,系 爭土地是太昌段437 號,因為系爭土地四周沒有路,所以要 申請袋地通行,當初我看北邊做出入要經過太昌段382 號土 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及經過同段440 號國有地,但 須經過382 土地,是何先生所有,我幫他聯絡取得何先生同 意,而從北邊取得袋地通行,完成手續,結果最後取得袋地 通行錢也繳了,才發現這個土地跟人家有訴訟關係,因為畸 零地給11個住戶,382 號土地的爸爸在十幾年前給他們蓋了 地後,買的房之前面除了6 米路後,前面的畸零地給住戶使 用,看到所有權狀有訴訟關係被駁回,被駁回以後袋地通行 錢繳了以後,起造人即原告說這樣不行,後來改成從南邊承 租的國有地通行。申請的建築線才會耽誤。」、「第二次取 得南邊的同意是105年10月取得承租人同意。至於同意後還 要送件,還要附上搭排設施,因此還要跟水利會申請。」等 語,足見係因原告所有系爭農舍工程之土地遇有指定建築線 及水利設施方面之問題,才須要變更建照。此變更乃土地使 用上之問題,與建築技術無關,系爭工程須變更建照,係基 於解決原告自身土地上問題及利益而為,此項變更之利益既 歸原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則應由原告吸收不能施工期間 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不能施工而空耗工期之不利益, 原告應無拒絕展延之理。另被告於變更建照核發翌日即處於



可開工之狀態,另被告主張因原告要求於其選擇之「吉日」 即106 年6月5日始可動工云云,因無提出證據證明,亦不可 採。
(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使用之花崗石因107 年2月6日大地震,缺 貨至107年5月14日始運抵現場施作,此部分如原告爭執並未 能證明有影響工程要徑,至多僅可就此單一工項延後完成之 理由,應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至於被告另主張因大地震後, 花蓮大型機具多派至災區救援,本件工程協力廠商調不到機 具進場施作,影響電梯安裝、埋設汙水漕等項目,然觀監工 日報表之記載,系爭工程至107年2月初時,建物主體已經完 成,內部牆面、地板、浴廁及天花板等項目已開始陸續施作 及完成,其中2月14日為樓梯磁磚施工,至2月28日尚在施作 地面粉光等,3月間則施作窗框安裝及4月間衛浴設備進場施 作等,這些室內工作難認此等項目需要大型機具始能進場施 作,應可儘量先行進行其他工項,客觀上系爭工地未因地震 災害陷入全部不能施工之狀態。又系爭契約工期約定既採限 期完成形式,本不扣除例假日,則農曆春節期間休假較多, 乃契約成立時所可預見,惟因大地震而打亂上述預定之工作 排程,須重新調度及安排包商進場工作,則屬可見,且係不 可抗拒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地震後無法施工,得請求展延工 期,應以5天為合理,逾此範圍,乃無理由。
(五)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有追加變更工項,而請求展延工期,固為 原告所否認,惟據證人即監工人員李國華之證述:「頂樓業 主有要求兩個水塔,因為合約裡面沒有白鐵梯,所以業主要 求增加白鐵梯,外牆有希望增設止水條,廁所原本是洗臉盆 ,希望改成浴櫃,一樓希望免治馬桶增設安全扶手,公共廁 所小便斗本來是掛在牆上,但因怕掉落,後來希望改成落地 ,一樓地磚合約約定塑料地板,但他們需求改直條木紋磚, 還有神門廳本來進門是橫的,後來不滿意希望改成直的。」 、「本來沒有在合約內,但他們不滿意門框旁邊的裂痕,所 以新增防裂工程。」等語,比對契約估價單,足見被告確有 因原告指示而增加白鐵梯、馬桶安全扶手、外牆止水條、洗 臉盆浴櫃、門框防裂工程等之施作,以及小便斗由掛牆式改 成落地式、一樓地面由塑料地板改成直條木紋磚且因舖設方 向原告有意見而要求重作等,上開追加變更之工項,應會影 響工程進度,應准被告合理展延工期。被告雖主張應就上述 追加變更工項全部展延工期45天,惟依證人李國華所述:「 因為師傅不是隨叫隨到」,追加變更應會造成施工順序及工 作排程上之拖延,但據上開證人表示其延誤之日期大約三星 期(工作天),故考量上述工作係外包性質,包商師傅假日



不工作,應准被告展延28日,即屬合理,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至於為替原告辦理農地農用證明,而被告先將鷹架拆除, 等到檢查過後才重新搭起以施作頂樓花崗石,由於上述花崗 石之完成乃在使用執照拿到後就立刻完成,由於緊接於使用 執照之取得,就完工之認定影響不大,此因頂樓花崗石安裝 之收尾工程而稍有超出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之天數部分,應判 為不計工期,不算入遲延,故不應准許被告另為展延工期之 請求。又農地農田證明係關於原告日後土地是否應課地價稅 之重要事項,乃純為原告土地稅賦上之問題,苟非原告請求 ,被告無庸為其辦理申請,因此這部分造成被告需先行停工 ,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再為最後頂樓花崗石之施作,其逾越 完工日所接續施工之工期上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就這 段107 年10月16日以後尚未實質完工之期間,乃不計工期, 附此敘明。反之,被告雖於107年6月10日即停工而準備申請 使用執照,但至使用執照核發前,仍有清運等之收尾事項須 進行,以符合申請規定,且頂樓花崗石尚有一部分待施作, 因此採衡平之判斷,亦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時,認定已達完成 約定工作之主要給付項目,為完工之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16日完工,距契 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同年5月31日,扣除上述應展延之工期 100天,尚逾期38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之處理 」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即1,28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即每日12,800元),向被告請求逾期38天之違約金合 計486,400元,應屬合法,且此係基於兩造約定,查無應予 酌減之情狀及餘地;原告其餘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三、原告提出由第三人豐科實業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製作之估 價單,並附照片為據,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支出修補 瑕疵之費用504,0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否認此項 主張而拒絕原告請求。經查:
(一)上開估價單所列內容為「頂樓防水膠剃除(含女兒牆面)」 、「頂樓防水泥層表面修補、防水施作(含女兒牆面)」、 「1樓衛浴施作通風口」、「廢棄物清運」、「施工影響區 域設施防護(含清潔)」、「頂樓水塔、加壓馬達修改」及 「無障礙走道」等項目。
(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款亦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



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 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 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 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等語,亦即關於工作瑕疵, 應先經驗收程序修補,如驗收未通過,亦須經定作人以書面 定期催告,而承攬人未於期限乃履行修補者,始可由定作人 自行修補。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契約雙方就送電等事項發生歧義爭執,至 107年12月28日系爭契約承攬人以書面通知驗收,定作人則 於108年1月2日進行驗收,提出瑕疵,承攬人乃就上開定作 人主張之瑕疵事項進行修補(卷一第185頁至192頁),經定 作人分別於108年3月8日、4月3日及4月19日為驗收。其後定 作人未曾再以書面通知承攬人有何瑕疵應限期修補,定作人 既未先行催告承攬人,則其自行修補之主張,即與法不符。 又上項估價單未附實際支付之統一發票,不惟難認其有實際 施作之情形,且其內容主要係關於屋頂之防水工程,而依系 爭工程驗收過程,頂樓排水業已經承攬人重行施作,定作人 亦從未提出室內有漏水或滲水之情事及證據,則是否確有防 水工程施作上之瑕疵,而造成有就防水工程「打掉重做」之 必要,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上項估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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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