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469號
HLDM,109,花簡,46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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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孝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路 口之統一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並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金芷萱所有、由趙孝男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7 月21 日4 時30分許,趙孝男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 ○○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趙孝男同意搜索,當場自該車副 駕駛座下方腳踏墊處紙盒內扣得吸食器1 個、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孝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金芷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7 月28日慈大藥字第 109072855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 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分局函 覆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與邱○ 暘聯繫,並無其他聯繫方式,復稱不記得邱○暘之LINE ID 及門號,另稱臉書遭邱○暘封鎖,將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送交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惟無法取得被 告所述之對話紀錄,又撥打被告上述電話,惟其門號已成空 號,且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遭本院通緝,於109 年11月10 日通知被告應於同月24日到案說明,惟被告仍未到案,顯見 被告之陳述非無推諉之嫌,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12月18 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29404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是以偵查機關迄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 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確認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該中 心函文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如附表所示),因已滅失,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上開 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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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 │扣案物 │毛重 │取樣耗損 │
│ │ │( 公克) │(公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含包裝袋1個) │0.7139 │0.008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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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