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459號
HLDM,109,花簡,459,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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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909號、109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傑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 0 號花蓮縣衛生局疾病管制科、食品藥物及毒品防制科、 健康促進科辦公室內,接續竊取由許婉蓁林君紅、明良 佩、王昱翔、都微鈞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 (下同)2,100元、1萬元、1,320元、1萬3,000元、 1,340元,共2萬7,760 元,得手後離去。嗣許婉蓁、林君 紅、明良佩、王昱翔、都微鈞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09 年7 月22日21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 號 玉里高級中學(下稱玉里高中)電商科辦公室內,竊取由 莊秀美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300 元,得手 後離去。嗣莊秀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衛生局委託呂雅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莊秀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0565號卷第3 至9 頁,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 至11頁,偵字第3909號卷第52至53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雅聖、被害人許婉蓁林君紅明良佩 、王昱翔、都微鈞、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0565號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5



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8464號卷第13至23頁) ,復有犯罪事實 一(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衛生局竊案涉嫌人路線圖、監 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可參(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0565號卷第 87至117 頁) ,犯罪事實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 份在卷可證(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8464號卷第39至109 頁)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傑評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於於密切之時、地先後 實施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 一接續竊盜行為,竊取犯罪事實一(一)各被害人管領之 財物,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 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 案件,被告甫於107 年8 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8464號 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之現金共2萬7,760元,犯罪事 實一(二)所竊之現金1,300元,各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均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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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