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柏偉與徐唯榛前均任職於花蓮縣花蓮市「鮪魚家族飯店 」,嗣因工作分配細故,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 鮪魚櫃檯(限櫃檯)」發生爭執,張柏偉竟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巷0 弄00號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 好意思,我沒你這麼智障,每天在那裝忙,來水都叫導遊不 然就是大夜幫你裝」之訊息至上揭群組而辱罵徐唯榛,使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徐唯榛之人格。案經徐唯 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柏偉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傳送上揭訊息至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鮪魚櫃檯(限櫃檯)」,使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伊稱「智障」係指櫃檯人員沒有協助導遊裝水,並非 辱罵告訴人徐唯榛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均任職於花 蓮縣花蓮市「鮪魚家族飯店」,嗣因工作分配細故,雙方在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鮪魚櫃檯(限櫃檯)」發生爭執 ,後於109 年8 月13日10時40分許,被告在其住所,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不好意思,我沒你這麼智障,每天在 那裝忙,來水都叫導遊不然就是大夜幫你裝」之訊息至上揭 群組,並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復有照片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照片,被告與徐唯榛 之對話連續未中斷,復無其他人參與,應認被告辱罵之對象 即告訴人無誤。另徵「智障」一語,係指智能障礙之人,依 社會一般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綜上,被告辯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 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 參照)。經查,本案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鮪魚櫃檯( 限櫃檯)」內成員共9 人,此有照片存卷可稽,自屬特定之 多數人。核被告張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柏偉因工作分配細故 ,即辱罵告訴人徐唯榛,所為應予非難。復飾詞否認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不佳,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 害仍未減少,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