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9年度,36號
HLDM,109,花易,36,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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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花簡字第36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2罪, 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8 月 6 日入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 20日假釋出監,因上開案件經花蓮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 項評估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0 7 年12月7 日以花衛醫字第1070032823號函命被告應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5 月8 日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7 次, 被告仍無故缺席,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08 年2 月1 日以花衛 醫字第1080003328號函通知被告應自同年2 月27日起至5 月 8 日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6 次,被告仍無故未於 期限內履行。花蓮縣政府遂於同年5 月17日以府社工字第10 80096839號函所附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因被告入監,花蓮縣衛生局乃於同年9 月19日以花衛 醫字第1080051625B 號函命其應於服刑期滿後之108 年10月 1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6 次 ,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未依規定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係以:(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二)花蓮縣衛生局107 年12月7 日花衛醫字第1070 032823號函及送達證書、108 年2 月1 日花衛醫字第108000 3328號函及送達證書、108 年9 月19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 00 B號函及送達證書、108 年10月23日花衛醫字第10800547 52號函及送達證書;(三)花蓮縣政府108 年5 月17日府社 工字第1080096839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就本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查:(一)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99年8 月6 日入監,於107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因上 開案件經花蓮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 評估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07 年12月7 日以 花衛醫字第1070032823號函命被告應自108 年1 月28日起 至5 月8 日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7 次,甲○○仍無 故缺席,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08 年2 月1 日以花衛醫字第 1080003328號函通知被告應自同年2 月27日起至5 月8 日 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6 次,被告仍未於期限內 履行。花蓮縣政府遂於同年5 月17日以府社工字第108009 6839號函所附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 萬元。因被告入監, 花蓮縣衛生局乃於同年9 月19日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命其應於服刑期滿後之108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25日止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6 次,被告仍無正 當理由拒未依規定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花蓮縣衛生局107 年12月7 日 花衛醫字第1070032823號函及送達證書、108 年2 月1 日 花衛醫字第1080003328號函及送達證書、108 年9 月19日 花衛醫字第1080051625B 號函及送達證書、108 年10月23



日花衛醫字第1080054752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 8 年5 月17日府社工字第1080096839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
(二)然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者。」第2 項則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 金。」故並非行為人一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即該當刑法之犯罪,而須經上 開法定之必要程序而被告仍未履行時,才有構成刑事犯罪 之可能。故立法者顯然係認為單純無正當理由或拒絕進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本身並無刑罰之可罰性,而 須待行為人受較低度之行政罰而仍未能配合進行身心治療 者,始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故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1 項之「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 其履行」係同條第2 項犯罪的構成要件,而必以該罰鍰處 分已經為被告知悉並確定者,且被告仍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義務者,方能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要件。如 上開罰鍰處分為被告所不知悉,或雖為被告所知悉,但尚 在救濟期間內而未能確定者,被告是否終局遭受行政罰之 處分均尚屬未定,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未配合行政機關所 命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即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 項之犯罪。此時被告容或有其他行政上之責 任,然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犯罪之前置程序 既尚未成就,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被告受花蓮縣衛生局以107 年12月7 日花衛醫字第10 70032823號函通知被告應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指 定應到衛生局建立資料與後續上課之日期,該函文於107 年12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送達被告本人親收 ,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 第42頁至第43頁),故花蓮縣衛生局已經合法通知被告到 場接受評估與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雖其後108 年2 月1 日花衛醫字第1080003328號函文僅送達花蓮縣○○鄉 ○○路000 巷0 號,而未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花蓮縣 花蓮市○○○街00○0 號,此有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花 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0日吉鄉戶字第109000 326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161 頁),故108 年2 月1 日函文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然亦無礙於被告確實有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經主管機關通知(107 年12月7 日函文)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評估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情形, 故主管機關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予 以裁罰。
(四)然而花蓮縣政府雖其後於108 年5 月17日作成府社工字第 1080096839號裁處書,處被告1 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依 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該裁 處書僅寄存送達於花蓮縣○○鄉○○路000 巷0 號,另寄 送花蓮縣○○鄉○○00街00巷0 弄00號退回(無該送達地 址處所),亦未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花蓮縣○○市○ ○○街00○0 號,且上開寄存之函文亦未曾領取,此亦有 上開裁處書、送達證書、本院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郵局109 年11月9 日花郵字第1090000773號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7 5 頁、第247 頁),故該裁處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卷 存花蓮縣政府送達花蓮縣○○市○○○街00○0 號之送達 證書係花蓮縣政府108 年7 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80150237 號催繳函文之送達證書,該催繳函文非惟不能補正裁處書 並未送達被告之瑕疵,況被告已於108 年6 月18日入監, 並於108 年7 月9 日將戶籍地遷移至花蓮縣○○鄉○○路 ○段000 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查,而該催繳函未曾 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故亦未曾合法送達於被告。是本案裁 處書未曾合法送達予被告,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訴願期間係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故本件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其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該 處分現實上即尚未確定。
(五)是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 項所為之裁罰處分,既未曾合法送達被告而尚未確定, 自不能以此認被告其後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 ,即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犯罪,蓋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前置程序並未成就。此與被告是否知悉該裁 罰處分存在無關,蓋行政處分之送達不僅在於使被告知悉 其義務之內容,尚且必須記載相關事項之事實、理由及法 令依據,並告知相對人救濟之方法,被告單純知悉有該裁 罰存在,亦無從完整理解該裁罰之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 為何,即無從有效理解、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而應否救濟 ,故相對人之知悉並不能替代該處分之合法送達,此觀諸



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將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救 濟期間有所區別,僅利害關係人得已知悉時起算救濟期間 ,處分相對人必須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日期滿之次日起算, 即屬自明。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於監所收到上開裁處書 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然因上開裁處書未曾由任何人 收受,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實際提示該裁處書予被告辨識後,被告表示 未曾收受該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被告並未 實際收受該裁處書無訛。縱或可依花蓮縣衛生局108 年10 月23日函文中曾提及裁罰(見偵卷第14頁)及被告之偵查 中陳述,推認被告知悉有上開裁處書之存在,然被告既未 曾受該裁處書之合法送達,仍無從起算其救濟期間,該處 分仍未確定,並不因被告是否事後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該裁 處書存在而有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花蓮縣政府108 年5 月17日府社工字第10800968 39號裁處書既因未曾合法送達予被告而尚未確定,則被告尚 未成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犯罪之前置程序要件 ,自無從構成該項犯罪,自應由本院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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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