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9年度,249號
HLDM,109,花交簡,24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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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9 年11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 住處飲用啤酒4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與吉興 四街口,不慎撞擊由張詩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詩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公共 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09 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



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 逞強駕駛機車上路,並與張詩敏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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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