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建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觀察勒戒案件(109 年度毒聲字第
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希望能夠判刑,不想要觀察勒戒。我 現在所執行的都是施用毒品判刑,為何109 年度毒聲字第10 3 號這件要觀察勒戒,我們這種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的人,一 進去就注定要強制戒治,關得比判刑還久,這樣公平嗎,而 且強制戒治完畢後還要繼續執行前面施用毒品判刑的案件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之109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案件,係本院 109 年11月30日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之案件,現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9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案卷 影卷在卷可查。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 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然查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均係對於本院109 年度 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之觀察、勒戒裁定意旨有所不服,而 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有所指摘,僅係因其表 示不服時已經逾抗告期間,方改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此 有本院109 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有所指摘, 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況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
定認被告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 ,即應再行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最高法 院一致見解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無與現行法律有何牴觸。故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