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宏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宏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宏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2 年2 月確 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 年12月2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韓宏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5 號、第4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5 月、2 年2 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04 年4 月28日 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 110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9 月27日,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1935931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