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第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16號、109 年度原 簡字第23號、109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本院109 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200 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31號、109 年度原 易字第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8 至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至7 、1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 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以及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8 月、9 年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 計之總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受刑人王浩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