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秋琴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 ○○路000 巷0 號住所,飲用雞酒1 鍋及啤酒6 瓶後,仍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購物。嗣因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迴車,於翌(4 )日0 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 鎮中華路與建國五街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0 時14分,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
二、經查,被告謝秋琴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9 年4 月10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嗣於109 年 5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職 權送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6 月30日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速偵字第48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以109 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575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是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三、證據名稱:(一)被告謝秋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 器序號:A181133 、案號:149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第P0 0000000 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四、核被告謝秋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秋琴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開車欲 購物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