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84號
HLDM,109,原訴,84,202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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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72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自強知悉王建安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所交付之委任書,係 委託其處理王建安黃柏庭間之債務問題,竟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王建安之同意或授權下,先於同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之「吉海秧休閒農場」,將 上開委任書記載其綽號「張久將」之文字3處及張自強、王 建安之指印予以塗去後再為複印,以此方式變造為未記載受 任人及指印之委任書1份,復於翌(2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 光復鄉某處將該委任書交予由李俊宏介紹之林岳崗,並向林 岳崗表示係王建安委託自己找人處理債務而行使之,同時要 求林岳崗自行在受任人處簽立自己姓名後持以向黃柏庭索討 債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自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 45-47頁、偵字卷第49、53-54頁、本院卷第140頁)。(二)同案被告李俊宏、證人林岳崗、王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5-19、51-55、61-63、69頁、偵字卷第 49-51、69頁)。
(三)委任書2份(見警卷第103-105頁)。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就被告變造之委任書1 份既已交付林岳崗收受,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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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