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6號
HLDM,109,原訴,6,20201229,2

1/5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淵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張玠倫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見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楊清林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王金福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6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政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張玠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見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清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文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金福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胡政淵張玠倫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自 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依法 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 條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飲 食、衣著、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 處理,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楊清林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自105年6 月29日起 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後於同年9月10 日配業於「園藝組 」。張見發楊清林之助理,其自105年6月間起即前往自強 外役監獄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清林辦理會客與寄送食 物等事宜。鄭文琦則於105、106年間曾為自強外役監獄之受 刑人,其於服刑期間與胡政淵楊清林均有熟識。王金福曾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嗣入監後自105年12月19 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又 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 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 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 間、處所吸菸。監獄對於戒煙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法務 部則基於上開規定頒定「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嗣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為「受刑人及被告吸煙管理及戒煙 獎勵辦法」,下仍以修正前規定稱之),該辦法第7 條規定 :「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 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 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109年7月 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前段規定:「送與 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第85條規定:「 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 應設簿登記。」,以上先予敘明。




貳、關於胡政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以 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張玠倫等人共同關於不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
一、緣自強外役監獄自106年起每3個月均指派胡政淵赴臺中等地 區監獄提解受刑人至自強外役監獄服刑,胡政淵於出差前均 先行聯繫時已假釋之鄭文琦,並藉機要求招待其至酒店消費 ;然鄭文琦慮及酒店消費金額並非自己所能負擔,且楊清林 手頭較為闊綽,但因無法直接與尚在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之 楊清林聯繫,遂於106年6月間向張見發表示胡政淵於自強外 役監獄任職已久,具有相當人脈,對於楊清林之假釋評比及 審查等事項應有相當幫助等語,藉此請楊清林提供金錢協助 其招待胡政淵張見發得知後雖無法立即與在監所服刑之楊 清林轉達,但考量鄭文琦所述上情係有利於楊清林,決定先 行答應鄭文琦之提議,待楊清林假期返家後再告以此事。張 見發即基於對胡政淵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 犯意,並與鄭文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之犯意聯絡,乘胡政淵前來臺中地區出差之際,由鄭文琦出 面為下列(一)所示之招待行為。張見發嗣於同年8月間向 因假期返家之楊清林告以此事,楊清林聽聞後固認胡政淵非 屬自己配業於「園藝組」之監所管理員,並無對自身考核評 分或假釋評比之權限,但慮及現仍在監所服刑而有結交胡政 淵之需要,冀求藉胡政淵之人脈關係獲得特別關照及避免遭 受無謂刁難,因而基於對胡政淵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並與承前犯意之張見發鄭文琦共同 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 提供資金讓鄭文琦出面招待胡政淵鄭文琦遂接續對胡政淵 為下列(二)、(三)所示招待;而胡政淵於接受招待後則 多番對獄中服刑之楊清林為關心詢問,並向楊清林主管表達 多予照顧楊清林等特別關照:
(一)鄭文琦於106年6月26日先接送胡政淵至旅館入住後,再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邀約胡政淵接受招待,鄭文 琦並在飲宴時向胡政淵提及希冀藉其人脈關係使楊清林獲 得特別關照及避免無謂刁難等語,胡政淵因此受有如附表 二編號1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 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
(二)鄭文琦於同年9 月26日待胡政淵抵達臺中地區後,仍依上 開模式先接送胡政淵至旅館入住,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時間、地點邀約胡政淵接受招待,並於飲宴時向胡政淵告 知前次及本次招待費用均由楊清林出資之情。胡政淵於知



鄭文琦提供之飲宴招待均係受楊清林指示所為,進而瞭 解其等目的係使楊清林得以在自強外役監獄內獲得特別關 照,卻未表達拒絕收受之意,明知依上揭規定不得接受收 容人或其家屬之饋贈或招待,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收受鄭文琦所安排本次及前 述(一)所示飲宴招待,因此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 「賄賂 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 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
(三)胡政淵於106年11 月28日及12月19日曾以電話向鄭文琦告 知即將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鄭文琦知悉後仍循相同模 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邀約胡政淵接受招待 ,胡政淵知悉後仍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 犯意應允前往,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 「賄賂及不正利 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 號3備註欄所示)。
二、張見發於107 年春節前夕自張玠倫處得知胡政淵屬意海鮮類 食材禮品之訊息,即向楊清林轉告此事。楊清林為持續結交 胡政淵以避免於監所內遭受刁難,擬依胡政淵之喜好致贈春 節禮品,遂與張見發共同承前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 絡,由楊清林指示張見發於107年2月19日親赴基隆碧砂漁港 購買每箱價值11,000元之海鮮禮盒並宅配送至其位於花蓮縣 光復鄉之住處,張見發再攜帶上開海鮮禮盒2 箱與張玠倫相 約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 處碰面,且在張玠倫之帶領下同赴胡政淵位於花蓮縣○○鄉 ○○○街00號之住處,張見發並於抵達該處後將前揭物品置 於胡政淵住處前之廣場。張玠倫於知悉楊清林張見發有致 贈禮盒予胡政淵之意後,即與承前犯意之楊、張二人共同基 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玠倫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前開禮盒2箱予胡政淵(起訴書誤 載為禮盒3 箱),胡政淵則於知悉該禮盒係由楊清林所致贈 之物後,猶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 前述禮盒(價值如附表二編號4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 金額」欄所示)。
參、關於胡政淵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一、胡政淵明知自己對於楊清林之假釋申請無從提供協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 犯意,利用自己於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之職務上 機會,於107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文琦張見發佯稱曾在 假釋幹部會議上協助楊清林之假釋申請,且其擬於同年月26



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藉此邀功及暗示索要食宿招待; 張見發雖因楊清林在監而無法立即與之聯繫,惟為避免使楊 清林遭不利對待,即先行委請白義申乘機代為答謝胡政淵, 並同意先向白義申交付100,000 元供招待胡政淵食宿之用。 嗣胡政淵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抵達臺中市,白義申即向 胡政淵為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 招待。其後張見發於同年4 月間向因假期返家之楊清林轉達 上情,楊清林固認為胡政淵僅擔任基層之監所管理員職務, 依其職位無法對假釋審查有何決定權限,但基於對胡政淵久 任於自強外役監獄之認知,誤信胡政淵有能力憑藉獄中人脈 關係影響假釋審查申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張見發所安排 之前揭招待,胡政淵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1-1 至1 -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費用(詳如附表三 編號1-1至1-3所示)。
二、胡政淵猶續以前揭理由圖得楊清林之招待,復承前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 地向楊清林告稱:其將於107年6月18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 語,並委由不知情之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蔡元騰將記載自己 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轉交予楊清林,藉此暗示楊清林提供食 宿招待,楊清林遂指示張見發於該日下午某時許接送胡政淵 及偕同出差之張玠倫張玠倫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部分,詳如事實欄肆、一所示),並向胡政淵提供如附表三 編號2-1至2-3所示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胡政淵因此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2-1至2-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 」欄所示費用(詳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肆、關於張玠倫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以及楊清林張見發等人共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一、楊清林張見發因故得知張玠倫有協助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 予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之意願,遂於107年3月29日前之不詳 時間推由其中一人向張玠倫洽詢上情;張玠倫得知此事後, 明知上開監獄行刑法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已明定監獄管理員不得私下代受刑 人或其親友夾帶、遞送未經檢查之物品及傳遞訊息等規定, 竟同意協助楊、張二人所請,並自同年3月30日起至11月6日 止之期間內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協助該二人夾帶物品及傳 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其後楊清林張見發為答謝張玠倫之上述協助,即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對張玠倫提供下列招待之不正



利益;張玠倫知悉下列招待係由楊清林出資,明知上揭監獄 管理員不得收取受刑人或其親友招待之規定,且前述招待內 容均與其協助楊、張二人夾帶物品與傳遞訊息之事務相關, 竟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收受下列 招待:
(一)楊清林於107年6月18日乘張玠倫胡政淵共同前往臺中地 區出差之際(即上述事實欄參、二所示),指示張見發於 該日接送上開二人,並向張玠倫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1至1 -3所示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張玠倫因此受有如附 表五編號1-1至1-3「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之不正利 益。
(二)張玠倫於同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預計於同年11月9 日至11日前往臺中地區休假需住宿訂房之事告知張見發楊清林楊清林即指示張見發委由不知情之楊游碧鳳於同 年11月2日以「張玠倫」之名義預訂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飯店住宿,張玠倫則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住宿, 因此收受如附表五編號2 「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之 不正利益。
(三)張玠倫循相同模式,先於同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預計於同年12月16日至18日前往臺中地區休假需住宿訂房 之事告知張見發楊清林楊清林再指示張見發於同年12 月15 日以「張玠倫」之名義預訂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飯 店住宿,張玠倫則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間前往住宿,因 此收受如附表五編號3 「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之不 正利益。
伍、關於胡政淵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以及王 金福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一、王金福於105年12月19日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並於106年 1 月16日配業於「農二組」,因而與時任該組主管之胡政淵 結識。王金福其後得知胡政淵有協助其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 之意願,於106年1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委請胡政淵協助傳遞 訊息予親友,而胡政淵知悉上揭法令已明定監獄管理員不得 為受刑人傳遞訊息,竟同意王金福所請,並於附表六各編號 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之違背 職務行為。
二、王金福為答謝胡政淵之協助,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 、地點,對胡政淵交付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 益(詳如附表七各編號「經過情形」欄所示)。胡政淵知悉



監獄管理員不得收受受刑人或其家屬之饋贈及招待之法令規 定,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之 ,並接續收受如附表七各編號「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證人白義申蔡元騰及同案被告張玠倫楊清林、張見 發、鄭文琦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被告胡政淵及其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卷二 第117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白義申蔡元騰以及被告張玠倫楊清林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胡政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另上開供述證 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胡政淵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惟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等 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 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指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一)張見發對於附表三編號2-3 所示飲宴費用支出金額部分,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略以:該次開銷總共為8萬7千多元, 打折以後是7萬8千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317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原本是8 萬多元, 幫我打折後是7萬多元(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可見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該次酒店消費數額於證述上尚非明確,且較 諸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亦有出入。衡酌此部分乃證明被告 胡政淵所為事實欄參所示犯行之必要證據,且其於調查局 詢問時未見有何違背己意之回答,再參以其於調查局詢問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事件經歷過程記憶深刻等情,



足見其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二)被告鄭文琦對於事實欄貳、一所示酒店飲宴招待乙節,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略以:其曾向被告張見發表示可利用招 待被告胡政淵時,請其就假釋評比上幫忙被告楊清林,且 被告胡政淵或許可幫忙被告楊清林於監所內之生活,嗣與 被告張見發討論後,由被告楊清林出資招待被告胡政淵至 酒店消費等語(見偵字第173號卷第51、57-58頁),然卻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略以:其並未向被告張見發 提及招待被告胡政淵可幫忙被告楊清林提報假釋,且招待 費用均係其向被告張見發借款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7、281、284頁、第285之1、第289頁);足見其於調詢時 所為不利於被告胡政淵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曾向被告張見發表示被告胡 政淵有助於被告楊清林假釋評比及審查等事項,以及由被 告楊清林出資並指示被告鄭文琦安排招待被告胡政淵至酒 店消費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再觀諸被告鄭文琦於調查局詢問時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且其回答亦清楚明白, 亦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事,足認其於調查局 製作筆錄時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 程序上瑕疵,其供述即出於任意性;另衡以被告鄭文琦於 調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而遭污染,所述應係 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三)綜上,對被告胡政淵而言,同案被告張見發鄭文琦於調 詢時之供述,與其後於審理時之證述間已有不一,惟其等 先前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 告胡政淵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胡政淵及其辯護人主張張見發鄭文琦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貳、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胡政淵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貳、參部分:
訊據被告胡政淵雖坦認於106年至107年間於自強外役監獄 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且有收受楊清林張見發張玠倫鄭文琦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招待及海鮮禮盒等,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職務範圍僅限於對自強外役 監獄農二組之受刑人生活管理,我也並非假釋審查幹部會 議之成員,就楊清林之生活評比及假釋審查均非屬我的權 限等語。被告胡政淵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胡政淵 於自強外役監獄擔任職務為農二組之監所管理員,其權限 僅有農二組內受刑人之生活管理與評比,管理範圍不含非 屬該組受刑人之被告楊清林在內,而被告胡政淵與其他組 之管理員均為平級而非上下隸屬關係,復其本身非屬假釋 審查幹部會議成員,因此就被告楊清林之生活管理及假釋 審查等事項,均非被告胡政淵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被告 胡政淵就事實欄貳所示行為並不構成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又被告楊清林在到案之初供稱其認 為被告胡政淵並無假釋審查之權限,其招待僅係出於不得 罪監所人員之考量等語,可見楊清林對被告胡政淵為事實 欄參所示之招待時,主觀上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被 告胡政淵就事實欄參所示行為亦不成立假借職務上機會詐 欺得利之犯行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伍部分:
被告胡政淵坦承有事實欄伍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 不正利益犯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胡政淵所犯如事 實欄伍所示數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其動機、目的 及侵害法益相同,前後時間密接,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之一 行為,又被告胡政淵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而被告胡政淵收受如事實欄伍所示財物及不正利 益價值在50,000 元以下,故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張玠倫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貳、二部分:
被告張玠倫坦承有事實欄貳、二所示共同就不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玠倫於 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肆部分:
被告張玠倫坦承有事實欄肆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之犯行。其辯護人則辯以:張見發楊清林於主觀上均 不認為其等提供被告張玠倫之招待,與被告張玠倫協助夾 帶物品乙事間有對價關係,本案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而縱令被告 所為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張玠倫收受如事實欄肆 所示不正利益價值在50,000元以下,本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 被告張玠倫協助夾帶物品並非違禁物,所生損害不大,復 其素行良好且多有善舉,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楊清林部分:
被告楊清林坦承確有事實欄貳、肆所示犯行。其辯護人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林所犯各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 為,其目的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 被告楊清林於偵審中自白,請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審酌其各項量刑因子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張見發部分:
被告張見發坦承確有事實欄貳、肆所示犯行,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張見發於偵審中自白,請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五、被告鄭文琦部分:
被告鄭文琦坦承有事實欄貳、一所示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文琦於偵 審中自白,且交付不正利益價值在50,000元以下,應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及第12條第2項等減免或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六、被告王金福部分:
被告王金福坦承確有事實欄伍所示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及不正利益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王金福於偵審中 自白,且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價值在50,000元以下,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及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減免及減 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王金福就事實欄伍、二所示交付金錢 予胡政淵之犯行部分,係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均不知悉此 事之下而主動告知,已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另有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前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貳、關於本案被告身分之說明及認定依據:
胡政淵張玠倫於106年至107年間均於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 擔任管理員,楊清林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15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自105年6 月29日起轉 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後於同年9 月10日配業於「園藝組」 ;張見發楊清林之助理,其自105年6月間起即前往自強外 役監獄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清林辦理會客與寄送食物 等事宜;鄭文琦則於105、106年間曾為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 人,其於服刑期間與胡政淵楊清林均有熟識;王金福曾因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嗣入監後自105年12 月19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再於 106年1月16日配業於「農二組」,因而與時任該組主管之胡 政淵結識等情,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272 頁、卷二第133 頁),復有被告胡政淵張玠倫之公務人員 履歷表、被告楊清林王金福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自強外 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41、188、 227-234頁、偵字第174號卷三第25、29頁),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貳部分:
一、關於被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張玠倫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張玠倫於偵 查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4 號卷 二第338-339 頁、卷四第347頁、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卷 三第326-327 頁),復有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又關於被告張見發張玠倫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 時、地向被告胡政淵交付海鮮禮盒之數量部分,被告張見發 於偵查中雖稱其向被告張玠倫交付3箱,其中1箱送給被告張 玠倫、1箱由被告張玠倫轉交予被告胡政淵、另1箱則不清楚 給何人等語(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338頁),惟被告張玠倫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見發當時與其見面後即向其贈送魚貨 1 箱,並請其帶領去胡政淵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31 -232、278 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堅稱僅向被告 胡政淵交付海鮮禮盒2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三第



326 頁),再參酌被告胡政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僅收受 海鮮禮盒2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則綜合前揭供述 內容可知,被告張見發雖交付海鮮禮盒3 箱予被告張玠倫, 惟其中1 箱係以被告張玠倫為贈與對象,其餘海鮮禮盒再由 被告張玠倫轉交予被告胡政淵,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張 玠倫向被告胡政淵交付海鮮禮盒3 箱,再由被告胡政淵收受 後將其中1箱轉贈被告張玠倫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即有 誤會,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併予敘明。二、關於被告胡政淵部分:
(一)經查,自強外役監獄自106年起每3個月均指派被告胡政淵 赴臺中等地區監獄提解受刑人至自強外役監獄服刑,被告 胡政淵並於抵達臺中地區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接受被告鄭文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飲宴招 待,復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收受被告楊清林、張見 發及張玠倫等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品等情,分別 經被告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張玠倫等人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偵字第2522 號卷第143頁 、偵字第173號卷第90、93、95頁、偵字第174號卷二第33 8頁、偵字第176號卷第232頁、本院卷二第276- 277、282 、284、285之1頁、第306-309頁、卷三第46- 50、61頁; 以下本案被告如以證人身分證述者,均以其姓名略稱), 復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胡政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 282頁),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貳、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鄭文琦透過被告張見發向被告楊清林轉達被告胡政淵 有助於假釋評比及審查等事項,藉此請求被告楊清林提供 金錢招待被告胡政淵
①依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以推認被告鄭文琦於106年6月 間向被告張見發表示出資招待被告胡政淵將有助於楊清 林假釋評比及審查,被告張見發則先行答應鄭文琦之提 議,並於同年8月間向休假返家之被告楊清林轉達上情 之事實:
鄭文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以:我與楊清林在自強 外役監獄是同梯同學,楊清林平常在監獄很照顧我, 所以我想說替楊清林招待胡政淵,以利楊清林在獄中 如有小違規或扣分時,管理員可以協助處理一下,再 加上管理員如果跟教誨師交情比較好的話,管理員可 以跟教誨師多說幾句好話,讓教誨師在報假釋的評比 上加分;我當時是跟張見發表示,我可以利用招待胡



政淵的時候,請胡政淵在假釋評比上能否多照顧楊清 林,希望楊清林可以借我這筆錢,因為我沒有辦法直 接跟楊清林連繫,所以只好都透過張見發聯繫,後來 張見發表示,楊清林願意出這筆錢,所以我也沒有償 還該筆借款等語(見偵字第173號卷第50-51頁)。其 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106年6月招待前先向張見 發表示,以前主管要來台中出差,但我剛出社會,還 沒有錢,看張見發能否借我錢,我有跟張見發表示借 錢原因是要招待胡政淵,我除了向張見發表示要感謝 胡政淵以前在監所之照顧外,也向其表示因楊清林仍 在監獄服刑,若以後有些違規,可以拜託胡政淵幫忙 從輕處理;並在招待前先向張見發表示,我會幫楊清 林向胡政淵轉達,若提報假釋時,請老師評語寫好一 點;我在第一次招待胡政淵前向張見發說:「胡政淵 是我的主管,我對胡政淵的瞭解,他跟老師的交情不 錯」、「在提報假釋時,看能否幫到楊董」、「在監 所生活時,如果有小違規,以胡政淵跟科員的關係, 可否改為不扣分以勞動處罰」等語(見偵字第173 號 卷第90-91、94、96頁)。
張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檢察官問:你是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