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3號
HLDM,109,原訴,43,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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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
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中正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中正就傷害李雅筑部分及毀損陳曉 菁所有物品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 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雅筑陳曉菁 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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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