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
第1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及健身握力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中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黃中正另涉犯傷害告訴 人李雅筑及毀損告訴人陳曉菁所有之物品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曉菁、李雅筑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杜翔彬所為傷害、 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而此部分之犯罪於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杜翔彬於109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應予論罪科 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鐵棍及健身握力棒各1 支,為被告黃中正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