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45號
HLDM,109,原簡,4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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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霖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號
、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113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八十一號、第八十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陳宜琳章詠洵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陳宜琳章詠洵施以詐術,並使其陷 於錯誤,迨被害人陳宜琳章詠洵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 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 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 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 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 準則,並與被害人陳宜琳章詠洵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窮對其遵法 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三)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廖淑貞達成和解,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案被 告與被害人陳宜琳章詠洵之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 示,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 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 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號
109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霖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交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利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詐騙章詠洵,誆稱要寄送包裹,須先匯款 才能領包裹云云,使章詠洵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8日12 時1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以臨櫃方 式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4567元至上述金融帳戶。該詐騙 集團成員另於108年10月30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詐騙 陳宜琳,誆稱要寄送包包、首飾,須先匯款云云,使陳宜琳 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30日20時3分許,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存款5萬元、2萬5千元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入上述金融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
二、案經被害人章詠洵、陳宜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俊霖供述:我寄出去時,帳戶裡只有6元。 因為玉山銀行提款卡我沒在用,就寄給對方。我的玉山銀行 有辦網銀,我有發現不詳錢匯到我戶頭,我沒有跟對方說不 能拿去非法使用等語。(二)告訴人章詠洵之指訴。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告訴人陳宜琳之指訴。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相片 、告訴人陳宜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四)玉 山個金集中部函附銀行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警局認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 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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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