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93號
HLDM,109,原易,9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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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財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7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宏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宋宏財於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受領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20時37分許,在 統一超商達基力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月17日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娟並佯稱為其女婿,表 示有急需要借款應急云云,使張淑娟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 55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另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陳麗卿並佯稱為其親戚 ,表示有急需要款項應急云云,使陳麗卿陷於錯誤,於同日 10時30分許,匯款3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二、案經張淑娟、陳麗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宋宏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宏財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淑娟、陳麗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7 月23日儲字第1090183768號函、109 年7 月28日儲字 第1090187372號函文及各該函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張淑娟之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張淑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 條、陳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晨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所提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國泰綜合證 券租賃賬戶商工執照、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賬戶 合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與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侵害告訴人張淑娟、陳麗卿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告訴人陳麗卿匯款之3 萬元雖因警方及時圈存,並未經詐欺 集團領取,且業經發還陳麗卿,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9 年8 月19日新警刑字第1090008749號卷第35頁、 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但陳麗卿於匯款時本案帳戶尚得 收受款項,足見匯款當時帳戶尚未受圈存,而詐欺集團成員 仍得隨時提領,足認當時款項已經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理 支配範圍,故本件陳麗卿遭詐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既遂 ,併此敘明。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09 年 度偵字第35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 年 度偵字第26143 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行為係同 一案件,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使他人將之作 為犯罪工具所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遭詐 共180,000 元款項,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而係意欲 在高中畢業之暑假尋求打工機會貼補家用時交付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雖其已有刑事上之責任能力,然究屬年輕識淺,思 慮不周,縱然已發現對話之他造顯有可疑,並已懷疑對方為 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83頁),卻仍未能適切處理,輕率交 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出於間接 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被告除本件以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陳 麗卿遭詐欺之款項業已圈存發還,而被告為就學中之大學生 ,依靠補助生活與就學,雖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張淑娟,然 亦不應給予過度之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父母無 業,父親中風,係母親在照顧,哥哥有在打零工,但不會給 家裡錢,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是補助,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 紀錄,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然此係因其家境困難, 且被告本身尚在就學而無獨立謀生之能力所致。而被告



本件雖輕率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然其初始動機亦係欲尋求 打工貼補家用,此觀諸雙方最初開始對話之內容如下(見 109 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23頁):「七月(詐欺集團成員 ):你好,是諮詢工作的嗎?
被告:是的。
七月:公司目前有發文和租用帳戶的工作喔,你需要了解 哪種呢?
被告:都可以」
故被告原係欲尋找工作,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公司有兩 種工作可以選擇,被告亦未特意挑選無需付出勞力之租用帳 戶工作,顯見被告原確係欲尋找工作貼補家用無訛。雖被告 於其後對話中已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輕率提供 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現年方19歲,家境貧困仍勉力依靠補 助就學,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 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與 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 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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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