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9年度,15號
HLDM,109,原交訴,1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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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智


指定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8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智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僅因趕赴執行外送業務,竟未停留現 場協助救護,置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付新臺幣6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 (詳見偵卷第36 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佐(詳見本院 卷第59頁)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人雖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 於肇事後,見被害人站立,且因當時趕著送外送,始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既從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執行外送業務之人,本應較一般用路人更謹慎 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且其肇事後離去之目的,與被害人身體 法益之維護,二者間更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益證被告法治觀 念殊待加強,客觀上即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狀,自不能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容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酌以其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不欲 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詳見偵卷第 36、37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且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楊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智於民國109年5月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街○ 號誌四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行 人徐長吉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亦疏 未注意左右有來車,而未小心迅速穿越,行經上開地點,當 場遭楊文智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徐長吉因而受 有左小腿擦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楊文智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楊文智於肇事後,能預見已 因碰撞而倒地之徐長吉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未報警處理 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即於同日20時14分許, 自上開地點,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員警 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文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
│ │中之供述 │車輛,行經本案發生地點未│
│ │ │減速慢行而撞擊被害人徐長
│ │ │吉,且能預見已因碰撞而倒│
│ │ │地之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
│ │ │仍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
│ │ │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徐長吉於警│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倒地│
│ │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受傷後,僅回頭查看被害人│
│ │ │數秒,未報警、未協助被害│
│ │ │人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 │ │及身分,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揭車輛,行經本案發生地│
│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點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
│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2.被告因上開行為致被害人│
│ │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090│ 倒地受傷後,逕自騎乘機│
│ │540 號鑑定意見書、車牌│ 車逃逸之事實。 │
│ │號碼 956-BEV號普通重型│ │
│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 │
│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
│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 │
│ │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1紙、現場照片8張、│ │
│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 │
│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 │
├──┼───────────┼────────────┤
│4 │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被害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
│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被害人之傷 │ │
│ │勢照片共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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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