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亞帆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亞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超車不甚」,更正為「超車不 慎」。
㈡被害人姓名更正為「李喜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亞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及本院於103年5月12日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素行尚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李喜一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逃逸離去 現場,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傷害,然其傷 勢尚屬非鉅,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 害擴大,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日間時分、車禍地點亦非 偏僻路段,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較 微,被告案發後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原諒, 有被害人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246 頁),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未獲被害人宥恕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被告犯 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另衡酌其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 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逃離現 場,已損及被害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5 千元,已如上述,自述每月 工作收入1萬2千元,因已花用殆盡,迄今尚未給付剩餘之賠 償金1萬2千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先前車 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13 頁),及被害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