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光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25分許,行經福興路405 巷內時,不慎碰撞王瑋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 42分許對林國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 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 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 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四、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 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幸未致人於傷,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 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分別於102 年(2 次)、106 年間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4 次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仍未提升 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3 名成年子女,以臨 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仟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