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上路,搭載其配偶呂怡君與其女。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街0 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吳官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駕駛人及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與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8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5 月7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包含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 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 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 ,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
四、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 搭載其配偶與稚女,雖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 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與自己親屬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分別於100 年、107 年與10 9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4 次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 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被告犯後不惟否認犯行,尚 且屢次向偵查機關及本院佯稱係其坐於機車後座之配偶騎乘 車輛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偵審機關陳述,迄至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為警攔停前之路口監視器確認後座乘客未曾騎乘本 案機車,被告方改口認罪,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要 去醫院看診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以水泥工為業,平均月薪新臺幣2 萬8 千
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