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0號
TTDV,109,抗,20,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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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吳燈毅 

相 對 人 張羽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7月4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票 號:CH-NO-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業已清償 票面金額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未載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06年6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後 ,僅獲部分付款,尚欠6萬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 因而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抗告人上開所陳業 就票面金額清償完畢乙情,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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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