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萬金
蔡明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蔡英妹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淑妹為兩造之母,於民 國107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蔡萬金、蔡明 福及被告蔡英妹,是兩造為蔡淑妹之全體繼承人。而蔡淑妹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係原告之 大姊,於辦理蔡淑妹後事完畢後,告知原告將委託代書一同 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未居住於臺東,且於信賴被告 之狀況下,遂於兩造談妥繼承登記事宜後,即於107年12月 許將辦理繼承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均交付被告持有委 託代辦,詎被告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逕自將附表二編號 1至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且至 今未歸還原告印章,並一再向原告偽稱繼承登記仍在辦理中 ,要求原告耐心等候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耐心等候達1年 之久,期間雖曾多次追問被告進度,均遭被告以代書還在辦 理、尚未過戶完成為理由敷衍了之,事後證明被告早已將系 爭土地以偽造之分割協議書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原告於 109年2月24日因故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上開系爭土地已在 108年1月7日全數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不敢置信,被告更 以「是弟弟們說要拋棄的」、「媽媽說不讓你們繼承,都要 給我」,於調解時稱「只是先放在我名下,以後會分給弟弟 他們的」,於法院電詢時則宣稱「我沒有不要分給原告他們 」等自相矛盾之藉口,未見絲毫歉意,原告不堪欺騙,遂提 起本件訴訟。綜上,原告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遭侵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就 上揭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據同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7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將上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 淑妹之系爭遺產(編號1至6土地、編號7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達成就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 並由被告將兩造之父潘太福生前過戶予被告之山坡地辦理分 割後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原告始據以將身分證影本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交付予被告,以便共同委託 地政士李淑子依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繼承。原告主張「被告 蔡英妹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 之。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函覆之相關資料 中,可證原告之印鑑證明分別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及 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輔以原告自稱「信賴大姊 蔡英妹,不疑有他而將辦理繼承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 均交付被告蔡英妹持有」等語,可認原告自承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就 其主張「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 就原告自承將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之情形,亦可知該等印鑑 證明均為原告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並交付予被告,除可證明 原告確有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外,亦可知悉兩 造間並無「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約定。原告既稱交付印鑑證 明,又稱遺產為公同共有云云,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綜 上,兩造就系爭遺產確有達成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協議, 被告並同意將潘太福贈與之山坡地辦理分割後分別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原告始據以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 重要文件交付予被告,共同委託地政士李淑子依協議書內容 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分割協議云云 ,並非實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繼承人蔡淑妹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死亡 ,兩造為蔡淑妹之全體繼承人,而蔡淑妹遺有系爭遺產,系 爭土地業於108年1月7日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被告為所有人等事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26號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7至第6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 議書,逕自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應將10 8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後,再將系爭遺產分割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遺產究 有無分割協議?(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 7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後,再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遺產究有無分割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 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 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 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章,委 託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未獲分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為真正等情,並 不爭執,惟被告既否認有何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原告印鑑章 及前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舉證人蔡家慶、陳奕勳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即兩造 之舅舅蔡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我妹妹說她以 後的財產要平均分配給三位子女。我妹妹過世後,我就沒 聽過她的繼承人有無討論如何分配遺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陳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兩造媽媽遺產分配的事情 ,但我不知道怎麼分。原告的媽媽過世後,過了4、5個月 ,被告找蔡明福要印鑑證明,原告沒有土地的份,所以印 鑑證明才沒有給被告。之後4、5個月之後把印鑑證明拿給 被告,已經講好他們有分到,所以他們才去申請印鑑證明 ,蔡明福拿到印鑑證明後是我親自從宜蘭載他回臺東,我 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拿給被告印鑑證明,我陪同蔡明福這兩 天,準備要上去宜蘭時,我跟蔡明福講事情處理好了嗎? 我還叮嚀他一定要書面寫清楚,要不然就是錄音,蔡明福 跟我講,他說自己的親姐姐,他相信不會,所以他什麼事 情都沒有做,我說印鑑證明拿給她了嗎?他說給了,我說 你這樣會分到嗎?他說我大姐會跟我平分,據我所知蔡萬
金的印鑑證明是用寄的,蔡明福是親自給的,我就跟他講 處理好了我就過去接,我過去接他的時候是接近中午,大 姐跟大姐夫請我們吃一頓,我們就閒聊,我跟蔡明福直接 問你們事情都處理好了嗎?大姐跟大姐夫都講有,我們會 公平處理,我就跟蔡明福講說要不要錄音一下,他說不用 ,相信大姐,就這樣我們吃了飯,就直接到宜蘭。」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6頁)。惟上開證人證述縱 屬實,亦無法證明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兩造 就蔡淑妹之遺產分配方式並未另行達成協議。
3.況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述如下:證人即被告之夫蔡德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生前沒有給原告遺產的意思,岳 母蔡淑妹的遺產好像也沒有要給原告繼承的意思。108年 農曆年初二,原告跟被告有一起在我們家客廳討論有關印 鑑方面的事情。蔡萬金、蔡明福有將他們的印鑑及印鑑證 明交給我太太,他們當時沒有說什麼。拿印鑑給被告是為 了要過戶。有關蔡萬金、蔡明福的證件都交給代書了。我 有跟我老婆一起拿身分證、三個人的印章,還有印鑑證明 給代書,但正確時間我有一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至第16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慧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外婆蔡淑妹的遺產如何分割,我多 少有聽到爸爸媽媽講過,外公外婆在世時都有講到。108 年農曆年初二我回娘家,我舅舅即原告也有來,當時我去 曬衣服回來,爸爸媽媽舅舅從客廳出來坐在屋外聊天,我 聽到我大舅蔡萬金用母語對我媽媽說『沒關係,如果我的 印鑑證明不行,用我大兒子的,也可以。』後來我有詢問 媽媽,媽媽就講到土地跟財產,媽媽跟我說他們將印鑑證 明交給我媽媽,我聽到了就知道是要分財產。108年農曆 初二之後媽媽說他們後來有達成分產協議,二舅跟我媽媽 說他們不要水田,他們不會做農,不要外婆的遺產,他們 要媽媽名下的山坡地。後來在108年清明節我跟舅舅聯絡 時,蔡明福跟我抱怨說蔡萬金為什麼不能分到財產,我就 把外公外婆在世的話跟他講。後續他們要提告時,我才知 道媽媽有幫他們拿印鑑給代書,因為要測量,清明節媽媽 還有去他們要的山坡地除草,媽媽有同意將山坡地給蔡萬 金、蔡明福。當我媽媽收到法院通知時,我有打電話給我 二舅蔡明福,我說有必要這樣嗎?可以坐下來好好談,他 們認為我媽媽處理山坡地的時間太長,我把原因告訴我舅 舅,但他聽不下去。山坡地沒有過戶的理由是因為他們要 告、要爭,既然這樣在收到法院通知後調解之前我陪同我 媽媽去將代書那邊辦理過戶山坡地的資料先拿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 婿林明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8年農曆初二我們回 娘家,我的岳母跟舅舅在客廳,叫我們小孩不要進去,我 們就在家後面玩手機,她們談完出來後,就聽岳母說舅舅 已經給她印鑑證明,交給我岳母處理,當時他們有跟我岳 母說,他們要的是家裡後面那塊山坡地,不要水田,因為 他們不會做水田,他們要山坡地分割三等分。107、108年 我碰到舅舅三次,有一次也是針對這個事情,我記得是在 清明節晚上家庭聚會時,在老家後方,蔡萬金有跟我岳母 講那個地怎麼辦?蔡萬金說那個地他不要,全部交給我岳 母處理。108年3、4月,舅舅們交付印鑑證明之後,岳母 說他們要山坡地分割,地政事務所說山坡地要整理,否則 地政不好劃分,我岳母有跟我二舅說要請人做很累,都是 我岳父岳母砍那座山,後來兩個舅舅就打官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被 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山坡地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並同意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被告,並依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堪信為真。 4.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 主張,則此真偽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訴訟 之不利益結果。從而,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係經 由原告同意,始由被告辦理登記,並非由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而自行處分,是原告前揭主張其印鑑章等文件為被告擅 自使用辦理過戶,而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權處分等 語,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7 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繼承分割 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將系爭 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就所主張印鑑章等文件遭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自難認系爭土地當時辦理繼承 登記所依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偽造之情事,而系爭遺產 既經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完畢,原告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再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屬無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分
割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將上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淑妹之 系爭遺產(編號1至6土地、編號7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准予 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蔡英妹 │三分之一 │
├──┼─────┼──────┤
│ 2 │蔡萬金 │三分之一 │
├──┼─────┼──────┤
│ 3 │蔡明福 │三分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權 利 範 圍│ 分割方法 │
├──┼────────────────┼──────────┼─────────┤
│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03.28㎡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 │ │權利範圍: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51.28㎡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6.39㎡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16.80㎡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10.81㎡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60.53㎡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7 │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