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田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田璋
田瑛
田琪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田瑾
田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田明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瑛、田 琪、田瑾、田琮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田玲及被告田璋、田瑛、田琪、田瑾、田琮 均為被繼承人田明發之子女。被繼承人田明發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即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緣兩造係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 登記,其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原告為使所有繼承 人能方便處分財產,即有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田璋部分:只要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二)田瑛、田琪、田瑾及田琮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田明發於 105年9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兩造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50頁、第 99至128頁、第132至169頁),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 人田明發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以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 准許。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 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 ,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認應以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堪認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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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未特別標記者為所有權)│面 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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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市○○段0000○號建物(門│254.28平方公尺│1/7 │由兩造按│
│ │牌:臺東縣○○市○○路00號)│ │ │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
│ 2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5.00平方公尺 │1/7 │繼分比例│
├──┼──────────────┼───────┼─────┤,分割為│
│ 3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00平方公尺 │1/7 │分別共有│
├──┼──────────────┼───────┼─────┤。 │
│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12,544.11平方 │1/7 │ │
│ │土地 │公尺 │ │ │
├──┼──────────────┼───────┼─────┤ │
│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2,859.10平方公│1/7 │ │
│ │土地 │尺 │ │ │
├──┼──────────────┼───────┼─────┤ │
│ 6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13.40平方公尺 │全部 │ │
│ │土地 │ │ │ │
├──┼──────────────┼───────┼─────┤ │
│ 7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218.37平方公尺│全部 │ │
│ │土地 │ │ │ │
├──┼──────────────┼───────┼─────┤ │
│ 8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78.14平方公尺 │全部 │ │
│ │土地 │ │ │ │
├──┼──────────────┼───────┼─────┤ │
│ 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78.28平方公尺 │全部 │ │
│ │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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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 田璋 │ 六分之一 │
├───┼─────┼──────┤
│ 2 │ 田瑛 │ 同上 │
├───┼─────┼──────┤
│ 3 │ 田琪 │ 同上 │
├───┼─────┼──────┤
│ 4 │ 田瑾 │ 同上 │
├───┼─────┼──────┤
│ 5 │ 田琮 │ 同上 │
├───┼─────┼──────┤
│ 6 │ 田玲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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