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52號
TTDV,109,婚,5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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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李紫彤 

被   告 余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嗣於106年1月15日因吵架而分居 ,分居後原告先是搬到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再遷居同區中 原路55號7樓現址;被告則是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惟實際 住址不詳。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已無法維持,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戶籍雖分別 設在花蓮、臺東,惟現均居住在新北市,故請求將本件移轉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設籍花蓮縣○○鄉○○村○○○街00號,惟實 際上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有原告提出之 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現雖設籍 在臺東縣○○鎮○○里○○000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 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9年8月5日關警防字第109 0009092號函及所附交辦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是以,兩造顯然未曾一起居住過臺東地區或以臺東為 婚後住所乙情,應堪認定。又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 同住在新北市,其後在該住所爭吵後分居,是以,本件離婚 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新北市。故本院既非兩造之住所地 法院,亦非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且非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專屬管轄權。再兩造復未以書面 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既均發生在兩造位於新北市之共同住 所,自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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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