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振權
相 對 人 王光輝
14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即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0 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於本院107 年度東簡更一字第2 號審理 程序中兩造和解成立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109 司聲字第57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