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2號
TNHM,89,上易,172,2000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葉 天 祐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大門前,因其先前告訴丙○○、丁○○夫婦共同詐欺一案(原審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開庭時,丙○○夫婦極力否認犯罪,乃心生不滿而生 爭執,竟出言恐嚇丙○○夫婦稱:「你們給我注意,我要讓你們好看,我斗六的 店要關掉,你們也不用開了,我要帶人來砸你們的店,讓你們不得好過」等語,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夫婦,致生危害於丙○○夫婦而心生畏懼。嗣經丙○ ○選任之辯護人顏志銘律師當場勸阻,及甲○○之母親拉開而作罷。二、案經丙○○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丁○○夫婦 發生爭執,但否認恐嚇丙○○夫婦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講過那些話,只說你很 行、說話要憑良心,不要讓我的店關起來。是告訴人當時所選任之律師在我靠近 時就說:「你要打架?」、「你要打架?」,態度很不好,伊母親就將其拉開等 語。惟查: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因其先前告訴丙○○、丁○○夫婦共同詐欺一 案開庭時,丙○○夫婦極力否認犯罪,乃心生不滿,而出言恐嚇丙○○夫婦稱: 「你們給我注意,我要讓你們好看,我斗六的店要關掉,你們也不用開了,我要 帶人來砸你們的店,讓你們不得好過」等語。嗣經丙○○選任之辯護人顏志銘律 師勸阻,及甲○○之母親拉開而作罷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指述不移,並經目擊證 人即律師顏志銘及林鴻文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本院復傳據當場親歷其境證人即律 師顏志銘到庭,詢以實際如何時仍為同一之陳證,記明筆錄並出具結文在卷可按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大家都在斗六開店,不要再玩下去,不然店會收起 來」等語,其順口恫稱要你們的店亦開不成之語,亦屬可能,均足印證告訴人及 上開證人所指訴及證詞為實在。又參之被告苟無恐嚇告訴人等,則告訴人之辯護 律師何以要說「你要打架?」,被告之母親又何以要拉開被告,並說不要多嘴(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當時並無對被告所營之店揚言如何,被告何需回以 不要讓我的店關起來。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之母 親廖媛玉雖證稱:「我孩子開完庭,我們走在前面,,他回頭豎起大拇指向對方 (指告訴人)說:『你很行,講話要憑良心,不然我的店要關起來』。顏律師就 跨步上來說:『要打架?』,我馬上拉開我的孩子,大家就散開了」。亦顯見各



出惡言相對。又其母及證人乙○○之證詞雖均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參諸各為被 告之母親或好友,自難期其不廻護被告而為真實之陳述,其等證詞之可信度較低 ,復與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不符,其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丙○○、 丁○○,侵害二個個人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論以一個恐嚇罪。公訴人雖未請求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但起訴事實已 述及,自應併予論斷。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有正當 職業。因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晶靈緣工作坊」所稱之人體氣場攝影拍照,並以新 台幣一萬八千元、八萬元之高價,向告訴人等購買二串天珠改運,認為受騙,在 該案開庭時告訴人極力否認,引起不滿,而啟犯罪動機。且其犯罪行為所使用之 言詞動作,尚未達於嚴重程度,告訴人亦有律師陪同,其所受損害亦非重大,且 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 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認其經 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