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4號
TTDV,108,重訴,2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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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文安 

法定代理人 謝素靖 
原   告 劉育融 
      劉仰珮 
      劉宛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丙○○、乙○○、丁○○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原告甲○○負擔百分之68,原告戊○○、丙○○、乙○○、丁○○各負擔百分之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原告戊○○之夫及原告丙○○、乙○○、丁○ ○之父。甲○○為被告臺東營業所業務員。緣甲○○於民國 106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因上班需要而於推開臺東營業所 內建物附屬之鐵製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時,該大門突然傾 倒,致甲○○閃避不及遭該大門壓倒,後腦著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近端腓骨骨折、頭部2公分 撕裂傷、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障害,偶有癲癇發作,終身無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需仰賴他人扶助,無法自理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付賠償損害。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甲○○看護費用:因甲○○於事故發生後,終身須仰賴他 人全天候照護,而有聘用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月約為



新臺幣(下同)32,310元,甲○○於108年12月13日屆滿6 5歲自被告公司退休,依據內政部10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尚有平均餘命17.76年,倘僅依月薪30,000元依霍夫曼 式係數計算,則看護費用應為30,000×147.00000000=4, 422,452元。
2.精神慰撫金:
⑴甲○○因本件事故已受有前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永 久無法復原,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
⑵戊○○、丙○○、乙○○、丁○○基於配偶、子女關係 ,與甲○○最為親密,所受精神上痛苦也最深,除付出 心力外,另有額外時間、金錢上之負擔,要屬侵害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自得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丙○○、乙○○、丁○○各600,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6,42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 付丙○○、乙○○、丁○○各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臺東營業所系爭大門之設計,須以雙手推開,但原告甲○○ 上班時卻一手抽菸一手推門,致鐵門受力不均,進而脫軌傾 倒,顯見原告甲○○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金額過高,應以每月25,000元較為合理 ,另依據107年度我國各地區平均壽命比較表,平均餘命應 以臺東縣民之標準,以8年計算。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甲○○所主張之金額過高;另原告戊○○ 、丙○○、乙○○、丁○○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渠等請 求慰撫金部分應無所據。
㈣綜上,甲○○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過高;戊○ ○、丙○○、乙○○、丁○○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甲○○為43年12月13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11月9 日)為62歲,時任被告臺東營業所之業務員。 ㈡甲○○於106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在原告臺東營業所推開 系爭大門時,突遭傾倒之系爭大門壓倒而後腦著地,致腦部 重傷大量出血及右腳骨折,經治療後並經診斷受有第二級永



久失能之傷害。
㈢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設籍及實際住所在臺東縣,本 件事故發生後,甲○○與戊○○(配偶)同住高雄市,並受 戊○○照顧。
㈣甲○○因本件事故而有第二級永久失能,需全天24小時專人 照顧,現並有外籍看護進行照顧。
㈤甲○○已領得之團體保險理賠金為3,200,000元,保險費係 由被告繳納。
㈥甲○○有按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 「失能年金」31,141元,亦領有勞保局一次性失能補償給付 916,000元。另被告已給付20個月之失能補償金額差額728,7 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甲○○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甲○○得請求看護費金額為何?
1.甲○○僱用外籍看護,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為何? 2.甲○○之平均餘命為何?
㈢甲○○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何? ㈣甲○○所受領之團體保險給付3,200,000元得否抵充損害賠 償金額?
㈤甲○○所受領之勞保給付得否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㈥戊○○(配偶)及丙○○、乙○○、丁○○(子女)等人得 否基於身分法益,而就甲○○所受傷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若可,其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至於身分法益被侵 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惟此所謂「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 僅係行政院、司法院對於該條草案之例示說明,並非將該條 限制在基於父母關係或配偶關係之侵害,始有適用,否則何 以法條用語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是本院認為無論是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倘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 時(如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所舉: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 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 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例),「 父母」、「子女」或「配偶」均得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㈡甲○○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為無理由。
1.按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 防止崩塌等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查甲○○於106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在原告臺東營業 所推開系爭大門時突遭傾倒之系爭大門壓倒而後腦著地, 致腦部重傷大量出血及右腳骨折,經治療後並經診斷受有 第二級永久失能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揭三、㈡所述。而 系爭大門僅為原告臺東營業所用以區隔場區內外,以維持 該場區財產安全並避免閒雜人等誤入致生危險之用,尤如 一般房屋大門之功用,並非具危險性之設備,且由於需經 常作動開啟,且位於該廠區人員出入往來必經之地,故除 應保持處於良好作動狀態,更應保持其安全穩固,防止崩 塌等危害,以避免對往來人員產生不測之危險。 2.被告雖以本件事發時,因原告甲○○一手抽菸一手推門,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並以該處衛生安全守則第四 章、第壹節、第一款、第㈢、㈣目,已分別明定:「工作 中,應經常思索、請教、觀察安全不安全」、「工作人員 工作時,應集中精神工作,不得相互嬉戲、談天,或打瞌 睡打盹、抽菸及划手機游戲等行為。」同章節第五款第㈥ 目,並明定「機械、設備、器具操作(使用)人員,於每 次操作(使用)前應確實檢查各項安全防護設備及緊急制 動裝制,確認其功能正常。」,且該手則業經甲○○簽收 ,此有簽收單及該處衛生安全守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 91至129頁)。惟審酌系爭大門之功用在於區隔場區內外 ,並非具危險性之設備,自非上開第五款第㈥目所稱之「 安全防護設備」及「緊急制動裝制」;況系爭大門既與一 般房屋大門功用無異,除應保持處於良好作動狀態,被告



更應保持其安全穩固,防止崩塌等危害。是縱甲○○有被 告所稱一手抽菸一手推系爭大門之情形,倘因系爭大門會 因他人施力而有傾倒之危險,已逸脫甲○○或其他員工可 預期之範圍,自難僅因上開守則空泛之規定,且被告未對 系爭大門為針對性的訓練,遂認甲○○何與有過失。 3.況被告前因系爭大門設置上,有未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 崩塌危害之缺失,致生本件事故,有違上揭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而經勞動部派員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 而裁處罰鍰30,000元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罰鍰處 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8頁),益徵本件事 故發生係被告對系爭鐵門之設置缺失所致,實難認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過失相 抵,為無理由。
㈢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1.甲○○僱用外籍看護,每月實際支出金額約為29,310元。 甲○○雖以其僱用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基本月薪1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1,047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伙食費9,000元,故每月看護費基本開銷為31,315元 ,再加計僱用外籍看護的年度開銷每月約995元,實際上 甲○○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為32,310元等語。惟查,上揭 外籍看護之基本月薪、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 屬甲○○有實際給付予外籍看護及相關單位之費用,自屬 必要支出;而伙食費9,000元部分,依甲○○具狀主張: 「以每日三餐,各以100元計。」等語觀之,足認此項費 用並非每月應實際給付予外籍看護之津貼,而僅為甲○○ 支出外籍看護工伙食費金額之預估。從而,自應參酌該外 籍看護之服務地點之物價及甲○○提供伙食之情形,以判 斷該項目之支出金額是否合理。參酌甲○○之現居地高雄 市之物價,本院認甲○○之外籍看護每日之餐費應以200 元計算為合理(即以外購早餐及午晚餐便單之價格,早、 午、晚餐分別以50元、75元、75元計算較為合理;若外籍 看護為隨同甲○○在家用餐,支出金額可能更低),則外 籍看護每月伙食費支出應以6,000元(計算式:200×30= 6,000)為合理。是縱甲○○所述尚應加計年度開銷每月 約995元為真,則甲○○每月實際支出之看護費應不超過 29,310元(計算式:17,000+2,268+1,047+2,000+6,0 00+995=29,310)。
2.甲○○按月所領取之勞保局失能補助金31,142元,已填補 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29,310元)之損害,故 無討論其平均餘命之必要。




查甲○○因本件事故而失能,經勞保局審查後認符合規定 ,而按月發給失能補助金31,142元,已如上揭三、㈥所述 ;又上揭失能補助金係以甲○○日後如失能程度已減輕至 不符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為停止發給之條件等情,有勞 保局109年2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960033540號函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足認甲○○於其失能情形未有 改善前,仍得持續領取該失能補助金。又上開失能補助金 每月發給之金額31,142元,已逾上揭甲○○因僱用外籍看 護每月實際支出之看護費29,310元,故甲○○此部分損害 ,因已獲填補,故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亦無討論 其平均餘命為何之必要。
3.綜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因已獲 填補,是甲○○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㈣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 ○○本件事故受有第二級永久失能之傷害,已如前揭三、㈡ 所述,自受有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甲○○為高職畢業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被告臺東營業所,於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額為1,234,822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復 參酌甲○○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2歲(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已將屆退休,突遭此事故,致其退休生活皆成泡影,並 連累家人一併受苦,其內心必苦惱難當;再衡酌本件事故之 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甲○ ○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查「配偶」基於與他方配偶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侵 害,且情節重大時,得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加害人賠償 ,已如上揭㈠所述。本院審酌戊○○為甲○○之配偶,國小 畢業,專職家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再參酌甲○○雖 有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惟倘外籍看護有因休假而暫離 或有其他事實上無法獨力完成其照護工作之情形,均需由配 偶戊○○代勞照護工作及安撫甲○○心理需求,並衡酌戊○ ○與甲○○努力半生扶養子女長大,待將甲○○將屆退休得 以一併安享晚年之際,反因此事故而陷於愁雲,其內心痛苦 可見一斑。爰依本件事故之情節及戊○○與被告間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 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丙○○、乙○○、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 000元為適當。
按「子女」基於與父母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侵害, 且情節重大時,得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加害人賠償,已 如上揭㈠所述。查丙○○、乙○○、丁○○為甲○○之子女 ,並甲○○同住,並分別任職於高雄市之高碳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工作之餘負擔對甲○○之一部分照護工作等情,有其等提 出之戶口名簿、看護及出遊照片、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61至75頁),其等日日見聞甲○○因本件事故所生永久 失能之傷害,對其等基於「子女」與父親間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惟審酌其等並非甲○○ 之主要照顧人,且手足3人間可互相協調、扶持,以補外籍 看護及母親戊○○照護能力之不足,其就照護甲○○之精神 上、體力上之負荷不致過鉅。爰依本件事故之情節及丙○○ 、乙○○、丁○○與被告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丙○○、乙○○、丁○○各請求給付慰撫金600,000 元尚屬過高,而各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抵已領取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及 勞工保險金: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 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 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照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 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 抵充,其立法精神即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 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 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 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



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 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 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甲○○因本件事故,已領得由被告繳納保險費之團體 保險理賠金3,200,000元之事實,業如前揭三、㈤所述。揆 諸上揭判決說明,此團體保險既為被告以雇主身分為勞工甲 ○○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以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 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被告自可就其應賠償之 金額主張抵充。而本件甲○○所請求之金額,以1,500,00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揭五、㈢、㈣所述,經以上揭甲○○已 受領理賠之保險金3,200,000元扣抵,甲○○已不得再向原 告請求賠償。
㈢本件甲○○雖已有受領勞保給付,惟因扣抵上揭保險金理賠 金額後,甲○○既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本件即無討論 其確切扣抵金額之必要。
㈣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1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下稱系爭書狀),雖陳明甲○○已依被告之花蓮營業處109 年4月17日函繳回37,705元(即甲○○前受勞保局核發傷病 給付666,405元須抵充回花蓮營運處,花蓮營運處則尚須給 付失能補償628,700元予甲○○,經相互扣抵後甲○○須繳 回之金額為37,705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聲請本院 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此僅涉甲○○所受領勞保給付得扣 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又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經 扣抵上揭保險金理賠金額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 ,已如上述。從而,此情對本件判決之結論自不生影響,自 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戊○○、丙○○、乙○○、丁○○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200,000元、200,0 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 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4,422, 452元,因其已按月領取勞保局失能補助金31,142元,已填 補此部損害,故其此部請求為無理由;又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雖經本院認以1,500,00 0元為適當,然經與其受領之團體保險保險金3,200,000元扣 抵後,因已無餘額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綜上,甲○○



請求被告給付6,422,452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八、本件戊○○、丙○○、乙○○、丁○○勝訴部分,未經其等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合計已逾500, 000元,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本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至系爭書 狀如前揭六、㈣以外之內容,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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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