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9號
TTDV,107,建,19,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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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憲勇即信和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
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
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
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
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查,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係請求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對於本院
判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遲延利息計算之始日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人係主張以民國106年8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本
院判決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107年12月29日,相差505日),則本
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83,534元【
計算式:2,678,000+(80,000×505÷365×0.05)=2,683,5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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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