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延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明倫、潘延正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犯罪 ,本院認為綜合其等在偵查中、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 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