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婕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婕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婕妤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 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 月,仍得易科罰金。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 6個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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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郭婕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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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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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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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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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6/5 │109/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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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緝 │臺東地檢109年度速偵 │
│訴)機關 │字第85號 │字第458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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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
│ │ │177號 │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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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9/7/13 │109/10/20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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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
│ │ │177號 │374號 │
│決├──┼──────────┼──────────┤
│ │判決│109/10/19 │109/11/30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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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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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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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747號 │第19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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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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