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40號
TTDM,109,聲,540,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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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喜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喜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喜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於法律外部界限及裁量之內部界限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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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黃喜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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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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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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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 │
│ │金新臺幣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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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9.03.23 │109.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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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 │
│訴)機關│第852號 │第988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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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
│實├──┼──────────┼──────────┤
│審│判決│109.05.29 │109.10.29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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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
│決├──┼──────────┼──────────┤
│ │判決│109.05.29 │109.10.29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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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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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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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151號 │第1888號 │
│ ├──────────┼──────────┤
│ │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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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