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537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曨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8 號、執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曨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曨升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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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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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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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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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民國106 年5 月 │自107 年1 月4 日起│
│ │20日 │至同年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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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橋頭地檢106 年度│臺東地檢107 年度 │
│訴)機關 │偵字第9956、9958│偵字第2013號 │
│年度案號│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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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橋頭地院 │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2│107 年度易字第217 │
│實│ │號 │號、108 金訴字第3 │
│審│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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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 年3 月30日 │109 年6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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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橋頭地院 │ 花高分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2│109 年度上訴字第13│
│決│ │號 │1、13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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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 年4 月24日 │109 年10月12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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