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陳崇正
被 告 朱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3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益宏前經扣押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聲請人陳崇正所實際管理使用之物。爰聲請 發還該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顯 非聲請人所有之物,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佐, 該扣押物既非聲請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該車輛確為聲請人 實際管理使用,自不應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