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
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2年度執字第120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36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 4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4月確定,異議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遭判處有期徒刑,已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依該確定判決而來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字第1202號執行指揮書 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 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 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指揮書案號為: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字第1202號執行指揮書),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 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惟觀諸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顯為針對上開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 425 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有所爭執,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 再為爭執,然此情形,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得提起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 。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