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41號
TNHM,89,上易,141,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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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臺南市○○路○段三百八十三號紫妃冠咖啡坊負責 人,涂春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係甲○○友人,均明知「野花 」、「野草亦是花」等歌曲,未經著作權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 司)授權,不得供作營業使用,提供客戶娛樂,竟由涂春誠提供CAVS牌卡拉 OK一臺及HYUNDAIVCD,由甲○○放置在其紫妃冠咖啡坊內,供不特 定客人點唱娛樂。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弘音公司 人員於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內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之VCD一片 及點歌簿一本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端以告訴人弘音公司代理人 謝世堯指訴,及扣案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之VCD一片及點歌簿一本為 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因與涂春誠 小學同學,當時他無工作,借地下室給其營業使用,與伊經營之紫妃冠咖啡坊無 關,扣案之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之VCD一片及點歌簿一本為涂春誠在 地下室營業使用,與伊無關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四、經查「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音樂,業經告訴人弘音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 ,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公司人員喬裝顧客 前往消費點唱,而發現有上開二首歌曲可供點唱因而報警查獲等情,固據告訴人 公司代理人謝世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及消費收據一紙附卷足 憑,暨內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之VCD一片及點歌簿一本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但被告甲○○辯稱:伊提供其所經營之前開咖啡坊地下室與被告涂春誠擺 設上開內有「野花」、「野草亦是花」等著作之VCD、卡拉OK及點歌簿等物 以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做營業使用等事,為同案被告涂春誠證實在卷,且證人即 到場查獲之員警乙○○於偵查中亦證稱:VCD及卡拉OK機於地下室,該處是 一間包廂,有茶几及沙發,並無任何員工物品等語,顯見上開內有「野花」、「 野草亦是花」等著作之VCD、卡拉OK及點歌簿等物,係在被告甲○○經營之 紫妃冠咖啡坊地下室查獲,被告甲○○提供該地下室供同案被告涂春誠作上開營



業使用甚明。另據紫妃冠咖啡坊職員江秀芬、會計吳怡君於本院證稱:紫妃冠咖 啡坊在一樓營業,與地下室營業不同,並未利用地下室作為營業場所等語,足認 被告甲○○所經營紫妃冠咖啡坊,核與同案被告涂春誠經營地下室卡拉OK,營 業項目不同,場所亦無相互使用,故被告甲○○經營之紫妃冠咖啡坊顯未利用地 下室卡拉OK營業。縱被告甲○○供認其經營之紫妃冠咖啡坊,與同案被告涂春 誠經營地下室卡拉OK,係由同一門口出入,必須先經過紫妃冠咖啡坊,再到地 下室,仍難認被告甲○○有使用地下室之卡拉OK機,利用扣案之內有「野花」 、「野草亦是花」之VCD一片及點歌簿一本,侵害告訴人之「野花」、「野草 亦是花」著作權。雖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物係供店員娛樂使用云云 ,然本院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地下室並無任何員工的物品等語,嗣於 本院亦證稱:甲○○表示係涂春誠所寄放音響云云。又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 :係涂春誠要求伊那樣說等語,是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物係供店員 娛樂使用等語,顯非事實,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不利之論據。何況共同被 告涂春誠亦因本案經原審法院依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未為上訴確定。是同案共同被告涂春誠既設置上開設備供不特定人點唱娛樂而作 營業使用,被告甲○○縱明知上情猶提供其所經營之前開咖啡坊地下室予涂春誠 經營上揭業務,殊難僅憑其提供場地,遽認被告甲○○與涂春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論以被告甲○○共同正犯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甲○○尚無公訴人指 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五、原審未予詳為調查,逕予被告甲○○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 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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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