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16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本案被告蔡明倫於警詢中自陳:進入告訴人曾英美之本案 住處時,沒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只有在屋外喊告訴人的名 字,然後就走進去屋內,他沒有同意我進入,也沒有叫我不 要進去;當時告訴人房屋門沒有鎖,但有關起來,我有動手 打開門扇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我有告訴告訴人要去他的房子跟他對質,告訴人 沒有講話等語(交查卷第10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延正之證詞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 自進入本案房屋。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是公開地方,是做 民宿的;那個不是住宅云云,惟該屋係有人居住之房屋,並 非民宿,僅告訴人有將部分房間轉租他人,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具結、證人即房客潘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9-12頁、交查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 頁)。又該 屋之外觀,並無民宿之招牌或其他可為社會上一般人認為是 民宿或公共場所之布置,外觀樣貌與一般民宅無異,亦有刑 案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警卷第17、19 頁),益徵本案房 屋非允許任何人隨意入內之建築物,而顯為有人居住之住宅 。總此,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英美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所為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自陳進入告訴人住處 時沒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惟仍拒不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表示不會撤回 告訴,希望給予適當的懲罰(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