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6號
TTDM,109,簡,9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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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延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
3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延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排除 前已結痂,未因此裂開之傷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清單欄 第1 列之「被告潘延正」,補充為「告訴人兼被告潘延正」 。
(三)增列證據:
1.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8-30頁)。 2.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37頁)。
3.被告蔡明倫潘延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潘延正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潘延正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潘延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2 頁)。被告潘延正於 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2 罪,均係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故均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言不合即以暴力相向,互相侵害對方之 身體法益,被告潘延正復於互毆後未久又再對蔡明倫施以暴 力,侵害蔡明倫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有不該,並兼衡其等均 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下手部位、2 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當下之情境、未賠償對 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蔡明倫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 多元 的國民年金,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被告潘延正於審理中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很多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 離婚,2 個女兒均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潘延正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2 人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發還被告 蔡明倫之木棍1 支為被告蔡明倫所有,業據被告蔡明倫自承 在卷,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雖經扣案後復行發還 ,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明倫所犯傷害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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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