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4號
TTDM,109,簡,9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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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0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3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坤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第19列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0000000000000號」應依 序更正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0」、「000000000000號」 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王坤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 、本院電話紀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①民 國105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間,因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 10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⑤前開 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108年 3月 15日為本件犯行,雖編號⑤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 說明,編號③案件既已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 ,致告訴人張梅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於本件論罪 科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且 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中尚有配偶須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新臺 幣 4萬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有被告供陳在卷,且未經尋獲 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王坤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泉張梅娟為舊識關係。王坤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 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又於105年間, 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2罪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坤泉明 知其所有之車身號碼:RFBSJ25HEAB126621號、引擎號碼:S J25HE-000000號之廠牌光陽豪邁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係



於99年6月3日出廠之中古機車,且未懸掛有合法請領之車牌 ,亦明知若懸掛他車車牌行駛在道路上將遭處罰鍰並禁止行 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在王坤泉位於臺東縣○○鄉○○ 村00鄰○○00號之2住處,向張梅娟佯稱該車為來源合法且 正常使用之較新年份機車等語,而隱瞞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 ,使張梅娟誤信A車屬於一般正常且年度較新之機車而陷於 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年4月 10日匯款1萬5千元至王坤泉之女王品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娟另於同年4、5月間某 時,在臺東縣某處,交付2萬5千元現金與王坤泉王坤泉則 於同年5月16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KA-000000號,下稱B車),以 車牌遺損為由,申請換發車牌號碼為MUJ-8621號之車牌後, 再於翌(17)日某時,申請將B車辦理過戶至張梅娟名下, 復將該MUJ-8621號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將A車交與張梅娟使 用。嗣張梅娟於109年5月間某時,至監理站申請補發行照, 發現行照所記載之機車出廠時間不符,始悉受騙,經警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梅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王坤泉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有以 4 萬元價格│
│ │中之供述 │ 將懸掛車牌號碼 │
│ │ │ MUJ-8621 號車牌之上 │
│ │ │ 開 A 車售與告訴人張 │
│ │ │ 梅娟之事實。2. 坦承 │
│ │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 車牌並非上開 A 車車 │
│ │ │ 牌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梅娟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3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1.證明上開A車出廠日期 │
│ │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 為99年6月3日之事實。│
│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2.證明上開B車原車牌號 │




│ │器腳踏車新領牌號登記書│ 碼為AE5-327號,且於 │
│ │、臺東監理站MUJ-8621號│ 108年5月16日以車牌遺│
│ │車牌之機車領牌歷史查詢│ 損為由,於同日換發車│
│ │、檢驗查詢、車輛詳細資│ 牌號碼為MUJ-8621號車│
│ │料報表各1份及檢驗照片2│ 牌之事實。 │
│ │張 │3.證明上開B車係於108年│
│ │ │ 5月17日過戶給告訴人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間,雖又 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且此罪與上開甲、 乙2罪,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犯本案犯行,雖斯時上開 甲、乙、丙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上開甲、乙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已於10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丙罪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 ,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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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