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 13時「至」臺東縣臺東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列所載「卻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 指定時地、至指定處所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較育」, 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命令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列之「報到表」應更正為「簽到表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假 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8 月6 日,於106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主管機關通知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未到場, 嗣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猶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 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