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9年度,66號
TTDM,109,東秩,6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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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統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90031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統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統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水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鍾佳琪王建欽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舞,自足以傷 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 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 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 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 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 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 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自陳因證人王建欽攔車不讓伊離開而 亮刀等語,又臺東縣○○市○○路000 號現場為不特定人均 得自由行走之道路,而被移送人在現場持刀揮舞,將可能對 現場之不特定人產生危險,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刀械之行 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 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危及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警卷第22頁),及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六、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水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 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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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