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第3、4列之「毒偵緝字」,更正為「毒偵字」。(二)第6列之「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7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
(三)第8列之「1年7月確定」,更正為「1年6月確定」。(四)第18列之「9月14日」,補充為「9月14日15時39分許」。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24 頁)。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更正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3 頁)附卷為憑。依 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原交簡字 第6號公共危險案件既已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不因嗣 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其再犯本案之罪,係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再 次犯同類型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從而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偵卷第14頁),惟僅供出 該人之綽號及部分聯絡方式,並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電 話,及交易毒品之證據資料,且依其對該人之描述,犯罪偵 查機關實無從以此空泛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 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