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施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數 額為9萬4,0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9萬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趙文碩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施光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9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 之臺東縣政府文化處圖書館前時,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趙文 碩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鑰匙未拔,即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包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文碩發覺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文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監視器光碟 1 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4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9萬4,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