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104號
TTDM,109,東原簡,10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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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小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小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民國「 106 年2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至同年月20日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列應補充記 載為:診斷證明書「2 份」,並刪除「各」字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汪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6 年2 月 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友人深夜酒後聲音過 大影響鄰居即告訴人何嘉凌之居住安寧,經告訴人前來制止 時,不知理性處理,反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警卷第25頁) ,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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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