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9年度,429號
TTDM,109,東原交簡,42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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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列「林秀倩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林秀倩所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列「飲酒時 間確認單」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伍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撞擊被害人林耀明所有之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秀倩 租賃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 阮氏紅花所有之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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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