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展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 更正為「(距軌道約0.9公至1.5公尺間之距離,位於臺東縣 內)」、犯罪事實欄「三」應更正為「二」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4 條往來危險罪之成立,僅以此等交通工具因本 罪行為而有傾覆或破壞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現實發生災害 為必要,若因本罪行為而生具體災害,則應依同條第2 項處 斷(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46 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被告黃一展疏未注意將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如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地點停放,而與臺鐵第754 號車次莒光號發生碰撞 ,致該754 號車次莒光號之機車車頭東側階梯受損及電源車 側邊刮傷,顯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三、爰審酌被告於現場作業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鐵路路線等非供公 眾通行之處所通行,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 鐵軌旁停放,而與該754 號車次莒光號發生碰撞,致火車往 來之危險,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並造成火 車停駛23分鐘,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 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復由其雇主慶時公司 代為賠償臺鐵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6,080元;兼衡被 告未珍惜緩起訴處遇,而故意更犯他罪,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次,暨其自 陳擔任維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3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