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明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警詢 中自陳:進入告訴人曾英美之本案住處時,沒有獲得告訴人 之同意,只有在屋外喊告訴人的名字,然後就走進去屋內, 他沒有同意我進入,也沒有叫我不要進去;當時告訴人房屋 門沒有鎖,但有關起來,我有動手打開門扇等語(見警卷第 6頁),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告訴告訴人 要去他的房子跟他對質,告訴人沒有講話等語(交查卷第10 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 延正之證詞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是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