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4號
TTDM,109,易,234,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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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峯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8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葉明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金峯葉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江金峯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2 時11分許 ,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至張紅燕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下稱 案發處所)後方勘查環境,並於同(15)日3 時45至50分許 間,駕駛本案機車搭載葉明仁前往該處,同時於車尾附掛葉 明仁所有之推車1 台(下稱本案推車)以為行竊工具,再一 同開啟案發處所後方鐵門侵入其內,徒手將曬衣場之洗衣機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下稱本案洗衣機)1 台,搬運至本 案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 年9 月1 日,發還本案洗衣 機與張紅燕
二、案經張紅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江金峯葉明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105 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0870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8 至9 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 份(警卷第12 頁、第1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8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9 張(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江金峯葉明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江金峯葉明仁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江金峯葉明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江金峯葉明仁就本件 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
1、查被告江金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2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②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11月2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3至40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江金 峯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下同)。
2、次查被告葉明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各以:①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106 年度 簡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罪刑復經以 107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徒刑期間:106 年11月6 日至108 年3 月5 日), 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



院卷第41至81頁)在卷可考,倘以假釋日為基準,該刑期 應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理 由參照),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 犯;併參酌被告葉明仁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金峯葉明仁於本 件案發時均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 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皆非無謀生能力,縱 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 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加以被告江金峯葉明仁本件犯行係二人共同所 為,兼有於深夜侵入案發處所情事,對於證人張紅燕之人 身安全當有相當危害,亦於其居住安全、心理安寧俱生有 負面影響,此併經證人張紅燕於本院電話詢問相關量刑、 調解、認罪協商等意見時,供陳:伊明日不會出庭,因為 被告二人已驚嚇到伊,伊害怕遭報復,所以不敢到庭等語 明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 卷第99頁)在卷可憑,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江金峯葉明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竊得之本案洗衣 機業經發還證人張紅燕,是其等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應已 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江金峯葉明仁之職業各為臨時工、 勞工、教育程度各為國中肄業、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難認充實、不佳(本院卷第 13頁、第15頁、第112 頁),及其等本件行為分擔情形( 未有明顯之主、從地位區分)、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 分均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江金峯部分:本院卷第23至40頁 ;被告葉明仁部分:本院卷第41至81頁】)、證人張紅燕 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本案推車係被告葉明仁所有,併係供其與被告江金峯用 以載運洗衣機之行竊工具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 案推車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規定,本得予宣告沒收;惟本院核本案推車屬日常生 活易得之物,亦與被告江金峯葉明仁本件犯行未有何不 可或缺之關聯,其作用極易為他工具所取代,不具特殊性 ,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以本案推車既未扣案,現實上 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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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