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森與邱允誠前有嫌隙,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吳鈺鳳址設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 (下稱系爭地點)前,見邱允誠與吳鈺鳳在該處交談完畢, 欲駕駛停放在系爭地點門前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車頭朝向 大門)離去,陳茂森遂驅車迴轉前往系爭地點,並將系爭貨 車同向併排停放在邱允誠駕駛之上開車輛旁。嗣陳茂森在系 爭貨車已降下一半副駕駛座車窗的情況下,坐於該車駕駛座 上,先向吳鈺鳳招手示意靠近說話,並於詢問吳鈺鳳是否認 識邱允誠等語後(吳鈺鳳站立在上開2 車之間,靠近系爭貨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原放置在副駕 駛座上之西瓜刀1 支,指向坐於旁車車內之邱允誠,對吳鈺 鳳陳稱:你知道我要殺他(臺語)等語,同時小幅度上下揮 動該刀,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在場之邱允誠見聞 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邱允誠乃於同日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允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茂 森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前往 系爭地點,及在該車車內與吳鈺鳳交談,並拿取系爭貨車車 內之刀械1 支的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① 吳鈺鳳及邱允誠是男女朋友,所述與事實不符,他們是故意 串通起來陷害我;我明明只是過去問吳鈺鳳是否認識邱允誠 ,她卻扭曲成說我要砍他;②吳鈺鳳叫我把車開走,我就順 手把刀子放在擋風玻璃;之所以移動刀子,是因為那邊的地 形是斜的,怕移動車子時,刀子會滑下來割到我;我只有把 刀子從副駕駛座移到擋風玻璃的動作;③當時車上放的是扣 案的鐮刀,那是我工作用的刀子,不是西瓜刀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見吳鈺鳳與邱允誠在系爭地 點外交談,而駕駛系爭貨車前往系爭地點,及將該車之車頭 朝向系爭地點大門,同向並排停放在邱允誠駕駛之車輛旁, 並在系爭貨車副駕駛座車窗降下一半之狀況下,坐於駕駛座 上向吳鈺鳳招手,示意欲與之交談。吳鈺鳳遂站立在被告及 告訴人邱允誠座車中間(系爭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與被 告交談。被告詢問吳鈺鳳是否認識告訴人後,被告拿取放在 副駕駛座座位上之刀械,改放在擋風玻璃前之行為,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3、54頁),並與證人吳鈺鳳、 證人即告訴人邱允誠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 卷第110-13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編號3至6)在卷 可稽(警卷第36、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以認定為真 實。又系爭地點前之路面有微幅傾斜,則有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109年10月5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11778號函所附之現 場照片7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6頁),復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予爭執,是此節亦無疑義。
(二)①辯詞部分:
1.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再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 外之別一證據,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2.證人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或一定之情誼之情形,此類證人有 偏袒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勾串,或於作證前受被害人影響, 而減低其證詞可信度之可能性,故此類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應 予以特別檢視,以定其證明力之高低。申言之,此類證人之 證詞首先必須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無矛盾,其次,須無 受被害人影響或彼此勾串陷害被告之事實或可疑情事,另應 要求該證詞必須與被告之陳述或具備關聯性之客觀事證可以 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所證稱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又此類證人之證言除係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 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之外,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在通過前述檢驗後,自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 證據。
3.被告抗辯告訴人與證人吳鈺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提 出該2人合照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為佐(本院卷第59-63 頁) 。查證人吳鈺鳳審判中接受本院訊問,結證該等照片中之男 女為告訴人及其本人,及在案發時已認識告訴人,該等照片 為案發數個月前所拍(本院卷第115、116頁)。觀之證人吳 鈺鳳與告訴人之合照,有作為通訊軟體之個人照片情形,且 該合照上套用拍照暨修圖APP 之版型,其上並有「如果愛重 來」、「雖然我會忘東忘西但我不會忘記我愛你」等文字, 堪認該2 人有相當之男女情誼,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或僅屬單 純生意往來關係(被告警詢時稱當時詢問吳鈺鳳與邱允誠是 否為男女朋友,吳鈺鳳回答不是,只是跟邱允誠買雞肉;警 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證人吳鈺鳳證詞之可信性應受前 揭之檢驗。
4.證人吳鈺鳳於審判中具結證述:邱允誠開車來我家要離開了 ,我跟他去車上拿東西,剛好被告開小貨車從我家前面那條 大馬路經過,我不知道他是看到什麼,他就突然迴轉,把車 開到邱允誠的車旁邊;我東西拿了要進去家裡時,我往後看 ,被告招手叫我過去,問我跟邱允誠是什麼關係,我說沒有 關係,然後他問我認不認識他,我一直說我不認識他,他又 再問我,我就沒理他;我就要走進家裡,可是想說我要出門 ,看他們車子怎麼都不走,我又走回來,跟被告說可不可以
把車移走,因為我的車要開出去了,我一直拜託他,可是他 不理我,之後我又跟他說「麻煩你,請把車移走」,然後不 知道為什麼,他就莫名的亮了刀,右手持刀對著邱允誠在那 邊揮舞,上下小幅度搖晃刀子,並對我說「我要殺他」(臺 語),頓時我有嚇到,可是我還是跟他拜託把車移走,他才 不甘願把車開走;那把刀含刀柄約45公分,刀身約35公分, 是西瓜刀那種,不是扣案的鐮刀;被告說「我要殺他」(臺 語)時,我沒看到邱允誠聽到這句話之後的反應,因為我在 中間,根本不會去注意到;被告是從副駕駛座拿出刀子;我 當時在被告副駕駛座旁邊,因為他的副駕駛座窗戶是拉下來 的;我沒注意到他的駕駛座車窗有沒有降下,副駕駛座車窗 是全部降下還是留一些,我沒印象;我那時候只專注跟被告 講話,沒注意看副駕駛座的東西;我講了3 次被告才把車移 走,因為我又加重了口氣,我跟他說「我要出去,拜託你把 車移走」,這樣子他才走;被告說上開言語時,邱允誠在自 己車上,我不曉得他車窗有無降下;我比邱允誠熟悉臺語, 被告那時是說「你知道我要殺他」等語(本院卷第 111-115 、118、120-124、138-140頁)。 5.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遇陌生人士突然取出刀械,無論該人是 否出言不遜或有無進行惡害通知,通常會為之震驚,並會因 尋求降低衝突方法,使自身或第三人不遭受侵害,或伺機從 險境脫離,則吳鈺鳳證述其因被告本案行為受驚嚇,並再三 加強語氣拜託被告將系爭貨車移走,以求被告離開案發地點 ,不至於發生殺傷之實害,核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相符 。其次,關於本案刀械之長度、刀械原置於何處、告訴人座 車之駕駛座車窗於案發時是否開啟,及被告所為之恫嚇言語 為何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後作證:本案刀械類 似西瓜刀,含刀柄長度約50公分,刀身約45公分;被告是從 副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拿刀,揮完刀後放在副駕駛座椅子 ;被告跟吳鈺鳳說話時我也在場,我有把車窗放下來一點, 才聽得到他們的對話;被告拿刀時,對吳鈺鳳說「我要殺他 啦」(臺語)等語(本院卷第126-131、134、137 頁)。倘 若吳鈺鳳因與告訴人有相當程度情誼而與告訴人勾串證詞, 以陷害被告,應不至於陳述上開關鍵環節時略有出入,況吳 鈺鳳對於案發時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輛車窗有無開啟、告 訴人當下反應等情形已證述明確,益徵亦無為使告訴人獲得 有利訴訟結果,而加油添醋,鋪陳不實情節之情形;換言之 ,證人2 人證詞略有不一,應屬觀察、記憶或陳述能力無法 完全相同下之合理差異。又證人吳鈺鳳於案發日及109年5月 28日於警詢證述及同年7月24 日在偵訊中結證之案發經過(
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19、21頁),與上開審判中之證詞 尚屬一致,並無證詞反覆之可信性薄弱情事。另,告訴人於 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係謂:「給被告一個教訓就 好,被告自己心知肚明」(本院卷第145 頁),未請求給予 重刑,亦無敵意之表露,且審理期間未曾口頭請求或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難認告訴人有與證人吳鈺鳳謀劃,意 欲陷害被告於罪。
6.小結:證人吳鈺鳳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詞有高度可信性 ,證明力不低,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可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 強證據,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能因證人吳鈺鳳與 告訴人關係匪淺而遽認證人吳鈺鳳證詞之證明力低落。(三)②辯詞部分:
被告否認有持本案刀械揮舞之舉動,辯稱是因為系爭地點的 地形是斜的,怕移動車子時,刀子會滑下來割到自己,查系 爭地點前之空地雖有斜坡,然傾斜之角度微小,若非蓄意加 速後緊急煞車,物品放置在座位上應不至於會滑動,且假設 物品有從座椅上滑動情形,依慣性原理,車輛後退,座椅上 之物應亦係向後移動,而非無故向左移動。再證人吳鈺鳳審 判中明確證述:系爭地點前的路面不會很斜;我有放東西在 副駕駛座椅子上,移動車子時,東西沒有掉下來過,證人邱 允誠亦證陳:當時停車的地方是有一點斜坡,不會很斜,東 西放在椅子上不可能會滑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0、131、13 2 頁),核均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符。況被告駕駛系爭貨 車行駛,自陳本是將刀械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偵卷第37頁 ),亦見刀械如此放置並無滑動情形,仍安放在原處,且一 般倒車離去,車速甚慢,加之系爭地點前之坡面亦無明顯坑 洞之缺陷有現場片為證(警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 73-75 頁),更無改換刀械之放置位置的需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與常情有違,顯無採信餘地。
(四)③辯詞部分:
關於案發時被告拿取之刀械即系爭貨車副駕駛座上之刀械為 何,被告堅稱係扣案之鐮刀1支,而證人2人則於警詢及審判 中(警詢時經提示扣案鐮刀照片)篤定表示看到的刀是西瓜 刀或像西瓜刀的刀,而非扣案的鐮刀(警卷第18、21、22頁 、本院卷第112、113、127、130頁)。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 鐮刀,得知扣案鐮刀全長約52.5公分,其中刀柄部分約35公 分,刀頭有部分固定在刀柄上,超過刀柄之刀頭,長度約17 .5公分;材質部分,刀頭為金屬材質,刀柄之材質為木頭( 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與刀刃超出刀柄甚多之西瓜刀,構 造及外觀上迥異。再扣案之鐮刀係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第 2
次警詢時自行交與警方,有該日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在卷可佐(警卷第10、23、25、29、35頁)。扣案之鐮刀既 非於案發日當日或案發後不久查獲,亦非經執行搜索而扣押 ,自不能排除該刀並非本案刀械之可能性。又西瓜刀與鐮刀 均為尋常之刀械,且外觀形式差異甚大,常人可以輕易辨別 ,故證人2 人在密接之地點,目睹被告把持刀械揮舞及收刀 ,且證陳被告是持該刀小幅度揮動,持刀時間既非僅一瞬間 之事,揮刀之動作亦不大,且無他物遮擋,應無看不清楚之 疑問,因此證人2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
(五)再者,被告前告訴告訴人妨害家庭(與被告當時之配偶相姦 ),被告之前妻亦告訴告訴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告訴人因 該一感情糾紛,於108年12月7日9 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鄉○○村0 號之長濱鄉公所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 恫稱:「小心一點,要讓你難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另於同日14時許,在同鄉竹湖村永福 26之2 號之竹湖村永福活動中心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 塊丟擲告訴人,再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 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逃離現場後,被告仍氣憤難平,持 木質球棒砸毀告訴人停放在該處旁之小客車之左右後照鏡, 及打凹油箱蓋,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90 號判決判刑 確定,分別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號不起 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8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 年 度東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03 頁),足認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且因而為上開犯行,復雙方並 無盡釋前嫌,言歸於好之情形,此從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看見告訴人當然會口氣不好,音量很大,因為我跟他有 糾紛等語,可得為證。
(六)又被告就案發時為何刻意停車問吳鈺鳳是否認識告訴人,及 大聲言語,雖辯稱是因伊有告訴告訴人侵害配偶權,怕吳鈺 鳳被告訴人騙,所以過去關心她一下,及伊當時坐在車上, 吳鈺鳳站在伊車子前面,怕吳鈺鳳聽不到(本院卷第54頁) ,惟被告所述與吳鈺鳳之關係,如被告所述屬實,至多不過 是早年有鄰居關係,兩人並無來往(警卷第6 頁),告訴人 在吳鈺鳳住處門口與吳鈺鳳交談,為一般之社交往來,並無 任何安全疑慮,無須他人插手干涉,故被告刻意反變行車方 向,停車向吳鈺鳳發問吳鈺鳳與告訴人之關係,誠大不尋常 。況被告說話時雖人在車上,然既有開啟副駕駛座車窗,且 吳鈺鳳當時距離系爭貨車副駕駛座甚近,實無大聲說話之必
要。綜合前開論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節,被告大聲與吳 鈺鳳對話,毋寧係因被告對告訴人存有上開嫌隙,欲釐清吳 鈺鳳與告訴人是何關係,而貿然駕車前往系爭地點並予以大 聲質問,且因吳鈺鳳否認、拒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未獲得 所期待之回答,致不滿之情緒陡然高漲,衝動下為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經審理調查,綜合前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可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被告上開辯詞則與 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結果、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應係 臨訟為推諉卸責所杜撰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即在告訴人在場見聞下,手 持刀械朝告訴人揮動,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前有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90 號之恐嚇危害安全前科( 本院卷第39-44、91 頁)、耗費訴訟資源之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經營花店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 需扶養2名小孩(分別就讀7、8 年級)及父母,父母偶而也 會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西瓜刀1 支為本案犯行,業據 本院審理認定如上,此刀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此刀為被告所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尚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鐮刀1 支既非供被告使用之犯罪工 具,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